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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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指导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批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监督其执行。

  三、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保质期等序列(见附件1),并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见附件2)编制。

  五、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是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六、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适用于保健食品新产品的注册申请和产品的再注册。

  七、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按照BJ+G(或J)+年份+0000编制。“BJ”表示“保健食品”,“G(或J)”表示国产或进口,“年份+0000”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年份和顺序号。

  八、本规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2.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文本格式)

                              (产品技术要求编号)
───────────────────────────────────────
                  中文名称
                  汉语拼音名

  【配方】
  【生产工艺】
  【感官要求】
  【鉴别】
  【理化指标】
  【微生物指标】
  【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
  【保健功能】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规格】
  【贮藏】
  【保质期】

附件2: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

  一、主要内容
  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应当能够准确反映和控制产品的质量。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每项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并按照保健食品产品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进行编制。
  (一)产品名称
  包括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名。产品名称应当准确、清晰,能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
  (二)配方
  应列出全部原辅料。原辅料名称应使用法定标准名称。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各原料顺序按其在产品中的功效作用或用量大小排列;辅料按用量大小列于原料后。
  (三)生产工艺
  应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序。
  (四)感官要求
  分别对产品应有的外观(色泽、形态等)和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气味、滋味等依次进行描述,并用分号分开;如果用表提供信息更有利于项目的理解,则宜使用表。一般不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外观等进行描述。
  (五)鉴别
  根据产品配方及有关研究结果等可以确定产品的鉴别方法的,应予以全面、准确地阐述。
  (六)理化指标
  (七)微生物指标
  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阐述根据研究结果和法规要求确定的检测项目、限度及其检测方法或执行标准;如果用表提供信息更有利于检测项目的理解,则宜使用表。
  (八)功效或标志性成分含量测定
  包括功效成分测定或标志性成分测定。
  应阐述根据研究结果确定的测定成分、含量限度,描述检测条件、检测方法或执行标准。
  (九)保健功能
  保健功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应当使用与公布功能相一致的描述。
  (十)适宜人群
  (十一)不适宜人群
  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等相关要求。
  (十二)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的表述应规范、详细,描述顺序为:食用量,食用方法。应标示每日食用次数和每次食用量。如不同的适宜人群需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
  (十三)规格
  应当根据食用方法和食用量合理确定,便于定量食用;应标注最小食用单元的净含量;单剂量包装的产品应规定每个包装单位的装量。
  (十四)贮藏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贮存条件。
  (十五)保质期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保质期,保质期的格式应标注为:XX个月,如〔保质期〕24个月。

  二、基本要求
  (一)编制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产品技术要求的设计、内容和数据应符合公认的科学原理,准确可靠。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应符合标准化要求,引用的标准准确、有效。术语的定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应使用规范汉字。使用的标点符号应符合GB/T 15834的规定。
  2.应使用GB 3101、GB 3102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表示量值时,应写出其单位。
  3.应准确列出引用标准或文件的目录。
  4.引用的标准或文件应包括出版本号或年号以及完整的标准(文件)名称。
  5.如果引用的标准(文件)可以在线获得,应提供详细的获取和访问路径。应给出被引用标准(文件)的完整的网址。为了保证溯源性,应提供源网址。
  (四)产品技术要求中所建立的检测方法应专属、准确、精密。在确保能准确控制质量的前提下,应倡导简单实用。
  (五)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控制技术指标应定量并使用明确的数值表示。不应仅使用定性的表述,如“适量”或“合适的温度”等。
  (六)产品技术要求研究的实验记录书写应真实、完整、清晰,保持原始性并具有可追溯性。其研究方法和过程要如实记录,并在申报资料中予以充分体现。
  (七)产品技术要求中使用的表均应在条文中明确提及。
  1.不准许表中有表,也不准许将表再分为次级表。
  2.每个表均应有编号。表的编号由“表”和从1开始的阿拉伯数字组成,例如“表1”、“表2”等。只有一个表时,仍应给出编号“表1”。
  3.每个表应有表题。
  4.每个表应有表头。表栏中使用的单位一般应置于相应栏的表头中量的名称之下,表头中不准许使用斜线。
  5.如果某个表需要转页接排,则随后接排该表的各页上应重复表的编号、表题和“(续)”。续表均应重复表头和关于单位的陈述。
  (八)产品技术要求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承担识别该知识产权的责任。
  (九)应使用国家法定部门认可的标准物质(包括标准品和对照品)。若使用的对照物质是自行研制的,应按相关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鉴定研究资料和对照物质。供研究用样品应是配方确定、生产工艺稳定后中试以上规模、具有代表性的多批产品。
  (十)申请人开展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应在能满足该产品技术要求研究条件的实验室进行,并由相应技术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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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取水类别 | | |
| 标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准 | | |
|取水用途 | | |
|----------|------|-----|
| 工业取水 |0.015 |0.025|
|----------|------|-----|
| 生活取水 |0.01 |0.015|
|----------|------|-----|
| 水电发电取水 |0.0015| |
|----------|------|-----|
|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0.0015| |
|----------|------|-----|
| 其他取水 |0.01 |0.02 |
-------------------------
说明:
1.表中单位为:水电厂、火电厂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2.生活取水不含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



1997年12月31日

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9日,机电部

(1)为了加强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的统一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管理要本着“统而不死,放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做到既防止数出多门,又提供优质服务;既防止失密, 又满足各方需要。
(3)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的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管理,严格把关。 主要内容有:①统一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类基本统计资料。 ②借助新闻媒介报导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时要统一口径。③提供涉外统计资料和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要严格审定,以防失密。
(4)按照国家和部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需向国家统计局和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由承担报表任务的有关司局、公司、 企业集团汇总后直接报送,同时抄报部信息统计司。
(5)为了满足各方面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的需要,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各种统计资料的编印、发布工作。
①利用新闻媒介(报纸、杂志、 广播等)定期公开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基本统计数据,如“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公报”, “机械电子工业八项重要经济指标”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 要逐步扩大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内容,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②以机械电子工业部名义、 由部信息统计司编印的《机械电子统计资料》, 是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的内部刊物。 部内各单位需要向下反馈或在内部发布的统计资料,经主管司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应提交给部信息统计司, 在《机械电子统计资料》上统一发布。
③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印《信息统计要闻》, 不定期向部领导和主要综合司负责人提供重要统计信息资料。
④《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年报》、《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概况》、 《全国机械电子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概况》、《机械电子工业历史统计资料》等均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制印发。个别单位确系需要, 经信息统计司审定后,可编印本专业方面的统计资料。
(6)为保证对外提供统计数字的准确性,防止数出多门,避免统计资料失密,严格执行各项责任制。
①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对外发布、 提供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
②部内各司局、公司(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外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与部信息统计司发布的数字一致。
③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部机关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向各企、 事业单位提供的统计数字和信息服务,应是在内部已发布的数字基础上提供, 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密的统计数据,未经部信息统计司同意,不得擅自提供。
④部内各司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不得自行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项统计资料。
⑤凡是涉及到机械电子工业的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部内务司局在报刊、杂志、 广播等发表未公布过的统计数字,事先应送部信息统计同审定,以免造成差错。
⑥涉外提供统计资料,需由部信息统计司、国际合作司、 办公厅共同商处。
⑦部经济信息中心要加强对计算机数据库的管理, 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和使用制度,既要保证使用单位财各类统计数据需求, 又要防止数字失密。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监督检查。
⑧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明确机密程度,严格登记编号, 收发要有记录;不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留底存查或记录备查。
(7)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属部信息统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