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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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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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办发〔2011〕1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针对困难家庭的特殊情况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救助方式、救助数额,协调安排有关社会专项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切实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六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级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属于国家专项救助范围,不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救助范围: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之外,因突发性或临时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

  (六)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七)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群众劳动能力、困难程度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也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救助。救助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临时生活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重复救助。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到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需填写《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初审意见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张榜公示7天。对初审情况有异议的要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的形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具备条件的地方,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必要时也可以与现金等价的物资实施救助,即通过"慈善超市"、"爱心超市"等渠道,发放米、面、油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资金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资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群众广泛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生活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区(市、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户主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身份证号码 救助对象类别
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 乡镇(街道 ) 村(居)委会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原因
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意见

  

  经办人: 主管领导: (公章)
村(社区)电话: 年 月 日
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经办人: 主管领导: (公章)


  乡镇(街道)电话: 年 月 日
区(市、县)民政局审批意见

  经审核同意给予 同志临时生活救助金 元。

  

  (大写人民币: 仟 佰 拾 元 )


  经办人: 主管领导 : (公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乡镇(街道)一份;区、市、县民政局财务室、救助科(股)各一份〕
索 取 号 008550031/2011-00001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左志平、孙文庆


内 容 提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见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引言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
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内含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是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事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5)。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第70—643号法律,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也出台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6)。(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7)。上述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四、隐私权保护完善之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现象,为厘清保护隐私权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等。下面谈一点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这势必令人深思的是,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但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也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抗辩权的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其隐私侵权抗辩的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8)。根据这些条件,如“捉奸”的偷拍人欲免责也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公众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8)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的:①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②私生活不受监视;③通讯秘密与身由;④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⑤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除国家官员外,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9)。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1)魏振赢著《民法》2001年9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 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8)《简论社会公众人物的有限隐私权》 法律教育网
(9)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 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单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