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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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9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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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者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并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银发〔2008〕23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008]5号)精神,进一步改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具体贴息比例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当地特点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各经办金融机构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资信审查、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方面予以适当优惠。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担保基金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省级财政部门的担保基金实施奖补,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各省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一定比例,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具体奖补政策和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政策由财政部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发放回收情况、担保基金的担保绩效等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办金融机构的手续费补贴、呆坏账损失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地要积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进一步做好创业信息储备、创业培训、完善个人资信、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细化管理,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2006]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强对信用社区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密切协作,充分利用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除本通知外,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