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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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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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2010]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相关单位: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
  
  二、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三、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由国务院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四、设立和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设立申请书;
  2、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合同和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6、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的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7、申请通信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外)。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在收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令第2号)有关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拟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在依法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六、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并申请资质的,参照本通知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本通知由国务院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省政府成立了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公室),负责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政府监督。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
正,提高稽察效率和质量,促进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列入稽察范围项目的建设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围绕项目审批程序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管理责任制等“
六制”的落实情况。通过稽察促使项目单位全面强化管理,促进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管理的项目;有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四)省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六)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察项目正常建设活动。

二、稽察内容
(七)根据重点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重点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与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
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八)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九)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重点项目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十)勘察与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十一)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
(十二)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十三)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和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十四)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五)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六)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
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七)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有无挪用项目资金等问题。
(十八)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重点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十九)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二十)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三、稽察工作程序
(二十一)确定稽察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了解计划、经贸部门对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名单由稽察办公室提出,由省计委负责会同财政厅、审计厅审查(同一个项目应避免在同一年度内交叉检查监督)
,报省政府审定。需要进行专项性稽察的项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随时安排。
(二十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组应设法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
(二十三)制订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十四)现场稽察。稽察组应按照稽察计划安排,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二十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字,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送省计委;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
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可直接向省政府或省计委报告,并及时向稽察办公室通报情况。
(二十六)下达整改通知。针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应下达包括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在内的整改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省计委名义下发。
(二十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计委。复查验收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二十八)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稽察办公室应当提请省计委进行表彰。
(二十九)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有政府出资、融资的项目,同时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省财政、审计部门。

四、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三十)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省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对项目法人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政府投资;
5.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项目法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6、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7、暂停项目建设。
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责任单位,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5、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责令其暂停执业;吊销执业注册证书,一定时期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7、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的省直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又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的,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该部门、所在市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
(三十一)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度。成立由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处分
和行政处罚。对重大和复杂问题,由省计委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稽察办公室要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直至问题完全解决。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2、项目法人责任制不落实,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的,由项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3、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运作不规范,存在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采购合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4、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范和合同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进行报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5、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以及监理手段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不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6、项目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进场的主要设备、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过质量事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
办公室,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7、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不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未按照合同执行的;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题,概算调整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和省投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问题的,
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8、项目所在地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9、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稽察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问题的查处结果报省政府。
(三十二)对稽察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关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对稽察发现涉及省内其他部门和设区市的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要以省计委公函的形式移交有关部门和市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和市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涉及省外的问题,上报国家计委另行处理。

五、稽察工作方法
(三十四)对被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并通过信息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监测。
(三十五)现场稽察可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的方式,也可采取对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还可采取对某个环节和某些方面进行跟踪稽察的方式。
(三十六)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等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进行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
1、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2、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志和监理报告;
3、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4、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5、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周围的群众座谈,多方面了解情况。
(三十七)根据需要,可以与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三十八)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单位再次核实情况,以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必要时还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六、稽察办公室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十九)稽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和建议。
2、了解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情况,提出稽察项目计划。
3、负责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4、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报请省计委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5、负责与各市、各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6、承办省政府、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省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十)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2、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查阅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稽察办公室商请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4、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5、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6、在稽察现场发现明显存在的需要立即制止的问题时,可当场责令予以纠正。
(四十一)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2、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3、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4、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5、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帮助解决;
6、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十二)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纠正和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四十三)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十四)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5、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七、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十五)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1、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公室提出申诉。
2、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稽察办公室、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
3、对需要上级单位协调解决的问题以及外界干扰工程建设的情况,可向稽察办公室报告。
(四十六)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2、自觉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3、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稽察办公室: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关于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方面的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稽察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稽察办公室: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总结会议;
(8)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5、对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指出的急需纠正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挽回其造成的损失。
6、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按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要求期限报省计委并抄送稽察办公室。
(四十七)被稽察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之1、3、4、5款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附则
(四十八)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先由市计委垫付,省稽察办公室每半年与市计委结算一次,各市不得将垫支费用转嫁给项目单位。市计委无力垫付的,由稽察办公室直接结算。
(四十九)各市对市一级政府出资、融资和管理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五十)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五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