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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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查处工作,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严肃查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是指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事故等级划分,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提出督办建议,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委会或办公厅名义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

  (二)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事故概况;

  (三)督办事项;

  (四)办理期限;

  (五)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本部门及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做好下列事项:

  (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提出意见;

  (二)依据事故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企业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三)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处罚权限不在本级或本地的,向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或转送事故事实材料,并提出处罚建议;

  (四)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事项后,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送有关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后,依照规定解除督办。

  第九条 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负责对事故查处督办事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情况,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总结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并报告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作不力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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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使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选育、引进、开发、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建立良种生产基地。
鼓励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以及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报审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亲本、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过连续二年或者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熟期推广品种原种的产量,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条 报审的林木良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用材林树种已满0.5-1个轮伐期,经济林树种进入盛产期;
(三)产量明显高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虽相近,但其品质、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或者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价值。
第十一条 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系、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要组织农民进行试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试验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试验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农作物新品系,选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示范。
第十三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办法和转让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支农资金和育林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育种资金,用于扶持育种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要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或者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或者其他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其他
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产的一个周期。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生产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组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任务与生产基地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减。
禁止计划外制种。
第十八条 棉花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的种棉,由预约方收购,按照品种、世代送交指定的种棉加工单位加工。
第十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由林木良种生产基地生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其他林木种子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禁止在疫区采种、调苗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种子必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贮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出口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的,分别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种子的,分别到所在地的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禁止将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提供给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种子,并纳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业、林业种子风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品种名称、重量、质量等级以及标准号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和栽培技术要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出具检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要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调出或者调入本省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主要造林树种种子,须到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进、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使用种子取得的该作物产量与同等种植面积前三年的平均产量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目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或者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破坏母树的,或者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向非指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种子。
“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收购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将所收购的种子改作其他用途。”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者不按照规定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品种名称、质量等级或者栽培技术要点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和转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6]47号 


  厅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吉林省交通厅直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厅直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火灾隐患,保护人民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保障良好的工作、生产秩序,把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积极推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手段创新,有效预防和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为建设“平安交通”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动员全员参与,抓基层、抓基础、抓防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落实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把厅直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第二章 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 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厅安委会消防分委会对厅直单位消防安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厅直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符合规定;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三)提供单位消防安全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范; 
(五)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奖惩;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履行的其它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的副职担任,直接对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五)领导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六)定期向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七)完成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厅直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并按规定设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拟订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职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防火意识和技能; 
(六)负责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所有消防器具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制订单位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八)负责组织特殊工种和危险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九)组织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队员学习和训练,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管理; 
(十)组织员工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制止各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并根据情节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处理意见; 
(十二)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提出奖励建议; 
(十三)完成消防安全管理人交办的其它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厅直各单位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范,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职能部门汇报。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其它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租方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承担。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四)消防(控制窒)值班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九)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二条 厅直各单位要监督其直管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疏散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进行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及持证上岗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重大危险源登记、监控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厅直各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加强监控,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制订整改方案,依法限期整改,保障消防安全。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对以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以及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内部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内部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任何部门和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厅直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统一保管、备查。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 
(一)候车厅 
1、候车厅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如确需使用明火,要严格执行明火申报制度,向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报告,经批准 后,严格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候车厅内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安全规范要求,在明显易取位置放置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3、定期检查候车厅内各种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4、候车厅内严禁乱拉、乱扯电线,定期检查线路,按规定设置熔断装置; 
5、候车厅内安装安全门和安全通道导示牌并配备应急照明灯; 
6、根据车站规模,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7、严禁“三品”进入候车厅。 
(二)发车场 
1、发车场内必须按规定配备充足数量的消防器材; 
2、发车场内严禁修车,严禁明火烤车; 
3、车辆停放有序,留有应急通道; 
4、严禁漏油、漏电车辆进入发车区; 
5、发车场内明显位置要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6、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三)停车场 
1、车辆按顺序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埋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1.5米的安全疏散距离; 
2、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3、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 
4、严禁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洗车; 
5、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6、严禁在停车场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内。 
  第三十一条 宾馆 
1、宾馆(酒店)属特种行业,人口密集而且流动性大,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合法经营。 
2、宾馆(酒店)应设立专项资金配足配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消防器材的定位、换领、整洁、完好有效。 
3、加强职工的防火安全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做到:三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会使用消防器材,会处理一般事故,会报警),六熟悉(既:熟悉本宾馆(酒店)的平面布局、建设特点、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情况,熟悉本宾馆(酒店)火灾危险性和相应防火措施,熟悉防火重点部位及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控制方法,熟悉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熟悉义务消防组织建设情况及职责范围,熟悉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性能、配备、定位等情况)。 
4、宾馆(酒店)应制订、完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随时掌握宾馆住宿、就餐的分布和流动情况,一旦发生火灾,及时引导疏散人员。 
5、宾馆(酒店)应制订疏散逃生路线示意图,并粘贴在每个部门、每个班组、每个楼层、每间客房的明显位置。 
6、宾馆(酒店)的安全出口通道均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侵占疏散通道,禁止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严禁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确保畅通;保障应急照明设施齐全有效。 
7、宾馆(酒店)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防火重点要害部位,如:客房、餐厅、仓库、锅炉房、配电室、公共娱乐场所等,并严密监控,专人管理;配足备齐灭火器材和设施、留足疏散通道、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订防火应急预案,加强防火安全监督检查。 
8、宾馆(酒店)内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烟感、喷淋、报警、控制等系统,要保持完好,设立消防监控指挥中心,配备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严格值班纪律,做好值班记录。严禁脱岗、睡岗。 
  第三十二条 学校 
(一)教学办公区 
1、办公楼、教学楼、图书馆等办公区域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安全责任书。 
2、各办公区域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配足备齐各种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设施、器材管理档案,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3、各办公区通道口均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禁止在通道内堆放物品,确保通道的畅通。 
4、学校办公、教学等建筑内应安装烟感喷淋、自动报警、监控系统,配备专职消防监控人员,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 
5、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区域内燃烧废纸及其他物品,禁止在办公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物品。 
6、学校师生、员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不得在办公室内私拉乱扯电气线路,禁止私自安装、维修电器设备。 
7、学校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熟知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和消防应急预案处置程序。 
8、学校职能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以防火为重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二)计算机室 
1、计算机室的构造、装修、电源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耐火等级、装饰材料、机房温度、电压稳定等有关消防规定。 
2、计算机室电气设备的安装及检查维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要由正式电工进行操作。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3、计算机室严禁存放酒精、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微机附近不得堆放棉丝、纸张等可燃物品;计算机室要禁止吸烟及随意动火。 
4、计算机操作完毕要及时切断电源,检修微机时,必须关闭电源,进行作业。 
5、计算机室应配备足量的灭火器材,而不能采用干粉、泡沫等使用后能造成污染的灭火器。要对微机操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防火常识和灭火技能。 
6、机房出口应设置向疏散方向开启且能自动关闭的门。并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机房内打开。 
7、机房内存放记录介质应采用金属柜或其它能防火的容器。机房内存放废弃物应采用有防火盖的金属容器。 
8、机房应有防鼠、防虫措施。 
9、机房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随时观察设备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或设备报警,要及时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理。 
10、每月初对自动消防系统和灭火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三)学生公寓 
1、学生公寓的疏散门必须是推闩式外开门,保证消防安全。 
2、严禁私接电源,严禁存放和使用电热器具和炉具。 
3、不准私自调换、拆装室内任何电器设备,不准擅自挪用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 
4、公寓内应做到“五无”:无电褥子、无电炉子、无吸烟现象、无违章使用明火,无易燃易爆物品。 
5、学生公寓的窗户不得安装栅栏,各通道口应设置明显的紧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确保通道通畅。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宾馆 
  服务区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参照宾馆(酒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服务区停车场消防安全管理由服务区负责人组织服务区安全管理人员实施: 
1、应在远离加油站、建筑物的安全区域设立危险品停车区,将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分隔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维持秩序。 
2、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泵房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停车场的消火栓设置位置、与加油站或油库的间距、保护半径、消火栓间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3、按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设置灭火器、灭火毯、砂箱等消防器材。 
4、建立停车场现场管理人员24小时巡查制度,维护停车场秩序,确保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油库、加油站、仓库、化学危险品库房 
(一)油库 
1、必须建立人员、车辆等出入库登记制度,严禁携带火种进库。 
2、制定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动用明火、消防器材设施、消防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3、制定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4、现场管理要求 
(1)油品储存应当遵守《油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2)油品必须分类储存。 
(3)油库周围保持清洁,与可燃性物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 
(4)实行严格的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 
(5)严禁在油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6)油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库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按规定持有关部门发放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5、消防安全标志: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指示标志。库内油品应有明确的标牌,注明油品名称、特性及数量。 
(二)加油站 
1、作业管理 
(1)加油站各作业班组的班组长是本班组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位员工对本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2)加油员对加油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及时制止无关的人员进入加油站或在站内通行。 
(3)计量员应严防发生泄露、跑油问题,及时、准确做好计量、检查工作,雷雨天应停止计量,并盖严计量孔盖。 
(4)油罐车司机对油品运输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负责。在运输油品前应检查车辆性能和安全设施,保证车况良好。应按指定线路运输油品,遵章驾驶,平稳运行,保持车距,防止油品飞溅。 
(5)加油员、卸油员上岗时应着防静电工作服装、鞋,戴工作帽,严禁穿带钉子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 
  卸油员进入作业现场作业时应准备必要的防火器材。油罐车进站,卸油员应在检查油罐车安全设施合格后,方可引导油罐车进入指定的卸油现场;油罐车熄火并静置足够时间后,卸泊员、计量员、油罐车司机才能按工艺流程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作业,直至油罐车离开现场。进站加油车停稳、发动机熄火后方可进行加油作业。严禁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给车辆、非金属容器加注汽油。摩托车加油后,应用人力将摩托车推至安全区后,方可启动。加油站上空高强闪电或雷击频繁时,不应进行加油作业。 
2、电气管理 
(1)电工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下发的专业资格上岗证书,作业中严格执行安全用电操作规程。 
(2)配电设备运行参数应符合设计要求,设备编号清晰。高压开关应设有防误操作装置及警示标志。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应灵敏可靠。绝缘支架、座、套应保持完整无裂痕。电缆沟应充沙完整,电缆头不应漏油。 
(3)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符合GB50058-92标准。爆炸危险区域边缘应设置“爆炸危险区域警示牌”。油罐及管线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电气设备及线路、油罐车、锅炉等设备每年应由具有资格的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每年雨季之前,应由当地气象部门对防雷、防静电设备和接地装置进行检查、维护。在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检查、维修及保养设备时应使用防爆工具。 
(4)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报废及更新。 
3、火源管理 
(1)加油站区域内严禁烟火。在加油站门口应设置“严禁烟火”、“熄火加油”标志。在加油岛附近应设置“禁止打手机”标志。在油罐区应设置“禁止入内”、“禁穿钉子鞋”和“着防静电服”标志。 
(2)在加油站的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进行下列动火施工作业时,应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1)电焊、锡焊、焊割; 
2)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及明火照明; 
3)烧烤煨管、铸、锻、电钻、砂轮作业; 
4)熬沥青、炒沙子; 
5)机动车辆及畜力车进入罐区和危险区; 
6)使用非防爆的通讯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7)其它可直接或间接产生火源的作业。 
  动火作业前,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审批,允许后方可施使。 
(三)仓库 
1、火源管理 
(1)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进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险品等库区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库区、货场的车辆必须戴防火罩。仓库区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2)库区如确需临时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3)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4)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保持适当距离。 
(5)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棉包、布包类商品更要严格检查或隔离观察,如发现可疑应在安全地点开包检验。 
(6)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粘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理。 
2、电源管理 
(1)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2)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保养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 
(3)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商品堆垛必须与灯头保持足够的垂直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4)每年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架空电线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要按时检测维修。对各种机械、机具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防火装置。 
(5)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规定功率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储存粮食、食糖、烟草、中药材等商品的库房,因工作、生产需要使用去湿机、干燥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使用日光灯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6)库内铺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做到防雨防潮。对灰尘较多的部位必须使用防尘、防爆灯泡和保险开关,并做到人离电断。 
(四)化学危险品库房 
1、化学危险物品库宜采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地面平整符合贮存物品要求。库房檐口高度不低于规定值,门窗外设置遮阳板。 
2、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 
3、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 
4、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5、工作规范及规章制度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 
(2)具有完善的危险品库房操作规程。 
6、现场管理要求. 
(1)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3)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4)化学危险物品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危险物品,不同品种分类堆放。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5)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6)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 
(7)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或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作业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1、露天贮藏要符合防火灭火技术条件。露天存放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贮藏,首先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从设计、制造、检验、安装的每一个过程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冷却降温,消除静电,防雷防爆,防火报警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防火设施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消防设施,灭火器的配置首先要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2)消防器材、防火警示、指示标志应按标准漆色,醒目完好。 
(3)消防设施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小于规定值,回车道或回车场有转弯弯道,保持畅通。 
3、现场管理要求 
(1)易燃易爆物品应严格按照物品自身的贮存要求分类、分间、分堆储存,严禁将自身能形成爆炸性的物质、相互接触或混合后能引起爆炸或燃烧的物质以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质同库储存。 
(2)在每种储存的易燃易爆物品前应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及扑救方法。 
(3)甲、乙类物品仓库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4)单位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的《建审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必备要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一)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四)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1、国家重点工程; 
2、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五)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七)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九)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十)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十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十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2、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3、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4、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5、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6、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十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厅每年定期组织安全检查评比。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机构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设施、器材保管完好,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积极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参与扑灭火灾,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当事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建筑工程生产经营场所等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审批、验收合格手续而未办理或办理不完备,擅自施工、使用、开业的; 
(二)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引发火灾隐患或火灾事故的; 
(三)防火工作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落实有关规章制度的,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致使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引发火灾的; 
(五)消防设备、器材管理不善,挪作它用或损坏的; 
(六)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有重要责任的; 
(七)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