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4:25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

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心精神损害到底应当怎样赔、赔多少?《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的同志提出,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此次《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为适应电信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我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重新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届时,本通告发布之前公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不再适用。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通信业务
(二)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集群通信业务
(二)无线寻呼业务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五)网络接入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七)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电缆或光缆等线路固定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如普通电话机、IP电话终端、传真机、无绳电话机、联网计算机等电话网和数据网终端设备。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电话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电话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电话网。固定电话网可采用电路交换技术或分组交换技术。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1.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同一个长途电话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电话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本地电话网络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所提供的本地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2.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电话网(包括ISDN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电话网之间提供的电话业务。某一本地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电话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内长途电话网络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和长途电话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3.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电话网络(包括ISDN网)提供的国际电话业务。某一国内电话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电话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电话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经过的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4.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泛指利用IP网络协议,通过IP网络提供或通过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电话网络和IP网络共同提供的Phone-Phone以及PC-Phone的电话业务,其业务范围包括国内长途IP电话业务和国际长途IP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在整个信息传递过程中,中间传输段采用IP包方式。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国内和国际长途智能网业务。
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长途电话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5.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二)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1.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GSM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900/1800MHz频段的GSM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GSM移动通信系统的无线接口采用T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MAP协议。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GSM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GSM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GSM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2.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CDMA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工作在800MHz频段上的CDMA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CDMA移动通信的无线接口采用窄带码分多址CDMA技术,核心网移动性管理协议采用IS-41协议。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CDMA网络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CDMA网络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CDMA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3.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简称3G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主要特征是可提供移动宽带多媒体业务,其中高速移动环境下支持144kb/s速率,步行和慢速移动环境下支持384kb/s速率,室内环境支持2Mb/s速率的数据传输,并保证高可靠的服务质量(QoS)。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蜂窝移动通信可提供的所有的业务类型和移动多媒体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3G移动通信网络,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
(三)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过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络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通信卫星的种类分为地球同步卫星(静止卫星)、地球中轨道卫星和低轨道卫星(非静止卫星)。地球站通常是固定地球站,也可以是可搬运地球站、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终端。
根据管理的需要,卫星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类型。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络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2.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卫星通信网络设施。
(四)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因特网、帧中继、ATM、X.25分组交换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的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1.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因特网骨干网络和因特网国际出入口,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为因特网接入服务商提供接入,也可以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以建设用户驻地网、有线接入网、城域网等网络设施。
基于因特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2.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国际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商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必须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国际传输设施。

3.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公众电报业务是发报人交发的报文由电报局通过电报网传递并投递给收报人的电报业务。公众电报业务按照电报传送的目的地分为国内公众电报业务和国际公众电报业务两种。
用户电报业务是用户利用装设在本单位或本住所或电报局营业厅的电报终端设备,通过用户电报网与本地或国内外各地用户直接通报的一种电报业务。用户电报业务按使用方式分为专用用户电报业务、公众用户电报业务和海事用户电报业务。
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一)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集群通信业务包括: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1.模拟集群通信业务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模拟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模拟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众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二)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三)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自有或租有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他人、组织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地球站终端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语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传送业务。
(四)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1.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第一类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异步转移模式(ATM)网络的ATM数据传送业务、基于X.25分组交换网的X.25数据传送业务、基于数字数据网(DDN)的DDN数据传送业务、基于帧中继网络的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永久虚电路(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可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2.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前述基础电信业务条目中未包括的、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该业务可提供漫游服务,一般为区域性。
提供该类业务的系统包括蜂窝数据分组数据(CDPD)、PLANET、NEXNET、Mobitex等系统。双向寻呼属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的一种应用。
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五)网络接入业务
网络接入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业务。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无线接入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1.无线接入业务
无线接入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面向固定网络(包括固定电话网和因特网)的无线接入方式。无线接入的网络位置为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
无线接入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位于固定网业务节点接口(SNI)到用户网络接口(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从事自己所建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和出售业务。
2.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用户网络接口(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在此,用户驻地网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写字楼,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六)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七)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的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的放置、网络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它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含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B.增值电信业务
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交易处理业务包括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股票买卖、票务买卖、拍卖商品买卖、费用支付等。
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
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即EDI,是一种把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有关的信息和数据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数据,通过通信网络在有关用户的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换和自动处理,完成贸易或其它行政事务的业务。
(二)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业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公用电话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
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因特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双向对称、交互式的多媒体应用或双向不对称、点播式图像的各种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视频点播(VOD)、游戏等应用。
(三)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的或租用公用因特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因特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IP-VPN业务的用户不得利用IP-VPN进行公共因特网信息浏览及用于经营性活动;IP-VPN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确实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监控手段)防止其用户违反上述规定。
(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它应用服务。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一)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属于存储转发类业务。
1.语音信箱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公用数据传送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例如通过电话呼叫和话机按键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2.X.400电子邮件业务
X.400电子邮件业务是指符合ITU X.400建议、基于分组网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计算机与公用电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3.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或数字专线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二)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或因特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
(四)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
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可以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和固定网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服务设施业务。
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因特网“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 “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目前电信网已无具体应用,故在本目录中未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