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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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以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卫祖国服务,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在学校和部队全面施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可以根据条件施行。


 第三条 本标准的施行工作,由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应会同教育、部队等部门督促所属施行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卫生部门应负责卫生医务监督工作。
  学校应把本标准的施行工作同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紧密结合, 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部队应把本标准的施行工作列入训练计划。


 第四条 施行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各地体育场(馆)要创造条件建立辅导站和测验站,为体育锻炼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二章 分组和项目




 第五条 体育锻炼按年龄(学生按年级和学段)分为四个组:
一、儿童组9-12岁(小学3-6年级);
二、少年乙组13-15岁(初中);
三、少年甲组16-17岁(高中);
四、成年组18岁以上(大学)。


 第六条 体育锻炼、测验的项目设五类(锻炼、测验项目表附后)。
第三章 测验和标准




 第七条 施行单位应组织参加者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按照测验规则进行测验。测验规则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订公布。


 第八条 参加者必须按所属组别,从每类项目中各选择一项参加测验。五类项目的测验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的起止期,学生自秋季开学至第二年暑假结束日,其他人员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测验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分法。根据参加者完成五类项目测验后的总分确定其达标等级。
  测验成绩评分表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制订公布。


 第十条 达标等级分及格、 良好、优秀三级:
  及格级标准  250分至349分
  良好级标准  350分至449分
  优秀级标准  450分至500分


 第十一条 参加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计其达标等级:
1.未能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五类项目测验;
2.有一类项目的测验成绩低于45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施行本标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该单位的领导机关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凡是达到及格级标准的高考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证书,连续二年以上(学校为一个学段)达到优秀级标准者发给奖章。
  优秀级标准证书、奖章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制定,委托地方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发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条例》同时废止。



 附:
               锻炼、测验项目表
                  第一类
  儿童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10秒25米往返跑(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 10秒25米往返跑100米跑(男女同)
  少年甲组 50米跑;25米计时往返跑;10秒25米往返跑100米跑(男女同)
  成年组 50米跑;100米跑(男女同)
                第二类
  儿童组 1分钟跳绳(9-10岁);400米跑;2分钟25米往返跑;100米游泳;500米滑冰(以上11-12岁)(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1000米跑;1500米跑(以上男);800米跑(女);3分钟25米往返跑;200米游泳;1000米滑冰(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1000米跑;1500米跑(以上男);800米跑(女);4分钟25米往返跑;200米游泳(以上男女同)滑冰(男1500米、女1000米)
  成年组 1500米跑;1000米跑;1500米滑冰(以上男);800米跑;1000米滑冰(以上女);200米游泳(男女同)
                第三类
  儿童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成年组 跳远;跳高;立定跳远(以上男女同)
                第四类
  儿童组 掷垒球(25.42厘米);掷沙包(0.25公斤)(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掷实心球(2公斤);推铅球(3公斤)(以上男女同)
  少年甲组 掷实心球(男女均2公斤);推铅球(男5公斤、女4公斤)
  成年组 掷实心球(男女均2公斤);推铅球(男5公斤、女4公斤)
                第五类
  儿童组 爬竿;1分钟仰卧起坐(以上男女同)
  少年乙组 引体向上(男);1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15公斤、女10公斤)
  少年甲组 引体向上(男)1 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20公斤、
女12.5公斤)
  成年组 引体向上(男);1 分钟仰卧起坐(女)举重物(男20公斤、女
12、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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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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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聘用工作程序和做法,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把好各类事业单位选人用人关,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统一,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除转业军官等按国家政策指令性安置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的单位负责人、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的人员外,都应实行公开招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从事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少数民族人员优先。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人员条件,特别对全省七个人口较少特有民族的报考人员,要在保证基本素质的前提下加大扶持力度。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逐步招聘补充。
第六条 按照职责和分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指导与服务,与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规范化管理与监督。
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指导州、市及其以下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指导、计划管理、方案审批、监督检查与服务,保证事业单位的选人质量。
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分别按照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管理工作,同时承办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方案审核。
事业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人员)、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招聘计划(方案)的拟定和招聘工作的实施。事业单位招聘人数较少,又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的范围、
对象、条件及基本程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和转制为企业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补充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所需的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范围,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当地和岗位需要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聘新参加工作的工勤岗位人员要坚持在当地招聘的原则。
第十条 应聘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力。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四)应聘省、州(市)属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县(市)、乡(镇)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人员岗位的,应具备技校、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五)新进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工勤人员年龄不超过30周岁)。具有中级职称任职资格和拟任四级职员及其以上岗位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具有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的可放宽到50周岁。有特殊专长的专家或高级技师等需放宽年龄条件的,可根据岗位需求,报省或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六)身体健康,符合应聘岗位的具体要求。
(七)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编制空缺、岗位需要,编制招聘计划,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招聘工作主管机关审批;
(二)发布招聘信息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申请,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
(六)组织体检并确定受聘人员;
(七)公示拟聘人选,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方案)与应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编制部门核编数额、现有人员结构状况、空编数额和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情况及数额、招聘的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的事项。
招聘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确有特殊情况可作补充计划。制定招聘计划应适当留有余地,为下一年度补充工作人员保留一定的空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分级调控的原则,根据本级年度人员计划总量对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实施审批。省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州(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县、乡级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直接人事管理权的机构提出,经县(市、区)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党群系统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名考试前一个月,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信息公告和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情况;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的对象及条件;招聘的方式方法;有关应聘报名、考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内容、范围;必须交验的证件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求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已发布的“公告”、“简章”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报名。必要时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复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受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用人单位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登记表》和《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试的部门(机构)核发准考证。
招聘信息公告或招聘简章中发布的招聘人数与实际报名考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可开考。未达到1:3比例的,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未达到1:3招考比例的须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八条 根据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不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须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指定的招聘考试服务机构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原则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对各类应聘人员的笔试内容应各有侧重。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兼有公共基础科目的内容;工勤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操作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当在笔试成绩公布后,由用人单位为主的面试评委会组织实施。根据实际需要,面试可采取答辩、情景模拟(演示)、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实际岗位要求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实际操作(演示)能力。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按照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的比例进行。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经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1:1招考比例进行面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同时对其具备资格条件的真实性及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进行审查。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或相关的组织机构,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了解被考核者的现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具体确定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体检的医院应是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到同级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要求经考试、考核、体检等规定程序得出的结果,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提出拟聘用的书面意见,填写《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花名册》,并按照职责和分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签章后,由用人单位进行聘前公示。拟聘人选要在用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影响聘用问题的再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出《聘用通知书》。其《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核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聘前已参加工作的人员被确定受聘,按《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云办发[2001]22号)办理调转手续。通过公开招聘新补充人员的户口迁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凭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签章的《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用人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须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手续按《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云人[2000]42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云人[2002]7号)、《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云人[200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实时考察,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者或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经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聘用资格,解除聘用合同,并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核、体检等组织工作的人员,与应聘报考者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相关的反映和举报,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编制限额和经批准的招聘计划(方案)以及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对所涉及的聘用人员不予核落工资基金,不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加强试题的安全保密措施,对在考试与招聘工作中泄题漏题或有相关舞弊行为的人员,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公开招聘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行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党政群机关和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