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4:3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20
  【实施日期】1995/12/28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新政函180号
  【备  注】1995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施行 新林改字[1995]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木材购销
山区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收购。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由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收购木材。农(牧)民采伐归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可凭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出售。
在木材市场经销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或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各级工商、物价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对其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持有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对直接从木材生产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检尺单或木材运输证;
(二)对从其他经营、加工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该经营、加工单位的出库单、销售发票;
(三)对购进农(牧)民个人所有的木材,应当持有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由收货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运输山区林场的木材,应提交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
(二)运输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木材,应提交采伐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以及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
(三)运输农(牧)民个人从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木材,应提交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四)运输边贸进口木材,应提交海关商检证明;
(五)运输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
第十四条 发放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申请办理出疆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办理山区林场和边贸进口的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申请办理平原林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木材运输证的,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时效与变更
木材运输证按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起止地点、同一收货单位(人)办理一个木材运输证的原则审批发放,在有效期内全程有效,期间变更运输工具、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人)之一的,启运前须持原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
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查、办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林业进出口处设立木材检查站。需要在铁路主要车站、主要公路干线和边境口岸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货场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擅自进行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
(二)木材加工设备、加工规格合格率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三)经营、加工或运输的木材来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木材检验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没收的木材,经查明属于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应予退还,无法查明失主的,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发文日期、文号:1991年4月12日法(研)发〔1991〕11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发文日期、文号: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4号
废止理由:1994年3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口头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90年3月16日
废止理由: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批复有关内容与之抵触或者重复,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处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90年11月3日法(经)复〔1990〕16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代替。
5、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文日期、文号:1986年10月24日法(研)发〔1986〕31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7月31日法(经)复字〔1987〕28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受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9月11日法(研)复〔1987〕34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9号
废止理由: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在扣船规定出台前关于扣船程序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81年10月24日(81)法(交)字第3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发文日期、文号:1987年8月29日法(经)发〔1987〕22号
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