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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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精神,为了规范教育系统领导干部参与基本建设工作行为,有效推进教育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领域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中共中央纪委 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系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校级领导和基建、审计、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公务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科学规律,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建设,严格禁止以下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

  (一)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示默认,对有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执行或不予落实,对群众或舆论反映的突出问题拖延不决、不予答复。

  (二)以工期紧迫和保密等各种借口,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违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

  (三)违反招标管理规定,同意、授意或默许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随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入围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违反规定将应该纳入招标范围的分项工程,以直接分包等形式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擅自突破现行政策规定,以技术复杂或其他理由,随意变更招标方式。

  (五)违反规定指定投标人,或制定有利于特定投标人入围条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向投标人泄露或暗示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等相关信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招呼,在评标过程中对特定的投标人进行关照等。

  (六)违规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代建、咨询机构的选择;支持、授意、默许、串通或放纵投标人、中介机构进行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中标;违反规定担任或指定评标专家,或通过诱导评标专家操控评标结果,或以监督为名干扰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违规干预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标底、合理价、投标报价限值的编制。

  (七)以打招呼、说情、暗示等方式,要求或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迫使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指定物资设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对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物资未实行政府采购。

  (八)暗示、默许或同意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有关部门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影响工程建设实施。

  (九)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项目“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增加工程投资。

  (十)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施加不当影响,干扰独立审计或纵容、默许承包商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借口,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工程造价。

  (十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违规或者概算明显偏高的项目,分配下达项目预算;对不符合预算要求或者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项目拨付资金;截留、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和挪用建设资金;随意扩大工程项目支出范围或在工程项目中开支、报销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二)违规插手干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说情、批示、打招呼、暗示或强迫命令等形式,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投标人、承包商、供货商的实名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压案不查或阻挠办案。

  (十四)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投标当事人和承包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工程项目管理的活动。

  (十五)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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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影发行放映活动是指发行、放映70毫米、35毫米、16毫米影片和球幕、环幕、水幕等形式的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上岗前,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的设备。
四、放映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
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七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
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
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
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影片拷贝,处以非法所得3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七
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属治安、工商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单位负责人不
得再从业于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二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94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7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加蓬工作(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和人员培训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此外,中国医疗队负责在第三条中所述的每个医院设立一个中医科室。

  第三条 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和弗朗斯维尔中加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在医院使用的医疗仪器设备、药品、中成药、医疗用品以及化学试剂来自中国。中方负责以上设备的维修以及对加方维修人员的培训。
  以上设备(医疗仪器、药品、中成药、其他医疗用品、化学试剂)的接受与维修的条件将由协议双方确定。
  加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和在加境内的运输费。

  第五条 加方免费向医疗队提供带有水、电、空调设备、家用电器(冰箱、煤气灶)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的住房(每人一间)。
  加方负责向医疗队提供工作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其修理,油料、司机。

  第六条 加方负担医疗队人员每两年往返利伯维尔—北京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行李超重)。具体办理方法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医疗队每人每月的免税生活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30万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护士    22.5万非洲法郎
  三级:厨师             13.5万非洲法郎

  医疗队人员的上述生活费由加方按月拨付给医疗队在加蓬设定的帐户,帐号为:05—5648489311000加蓬联合银行。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每工作一年内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两年中休假者,加方应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加发二个月的生活费。

  第九条 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殷 大 奎       约瑟夫·奥比昂·恩杜图默

 附表:        医疗队人数和科别表

  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

  内科医生         2 人
  外科医生         1 人
  妇产科医生        1 人
  儿科医生         1 人
  五官医生         1 人
  针灸医生         1 人
  检验科医生        1 人
  放射科医生        1 人
  麻醉医生         1 人
  手术室护士        1 人
  翻译           1 人
  厨师           1 人
  共13人
  弗郎斯维尔中加友谊医院:
  内科医生         1 人
  外科医生         1 人
  妇产科医生        1 人
  儿科医生         1 人
  眼科医生         1 人
  五官科医生        1 人
  针灸医生         2 人
  口腔科医生        1 人
  麻醉师          1 人
  放射科医生        1 人
  手术室护士        1 人
  厨师           1 人
  维修仪器、设备、水电技术师1 人
  共1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