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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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已经2007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非政府投入的资金,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筹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水源工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内规划新建的向城市供水、工业供水和农业供水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资金参与新水源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享受本省民营经济和民办水利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利发展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新水源工程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以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供水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公益性项目;既有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渭水和应急供水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旅游和养殖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为准公益性项目;以工业供水、服务业供水和水力发电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经营性项目。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

准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其防洪、抗旱等公益性部分以政府投资为主,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部分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

经营性项目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形式开发经营。

第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投资分摊比例采取按库容比例分摊投资和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两种办法。政府投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工程按防洪库容和兴利库容的比例确定政府和社会资金投资比例;以农业灌溉为主的水源工程,政府除按防洪库容所占比例分摊投资外,还可以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策吸收社会资金投入。

以供水、发电、旅游、养殖为。主的经营性项目和灌溉效益较好的准公益性项目,可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政府投资可以作为对其公益性部分的补偿。

第九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规划,向社会公告,投资人自行选择申报项目。公益性为主的项目的经营性部分应当向社会招标,确定投资主体和项目法人。投资者在确保发挥项目公益性效益的前提下,享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优先开发权。

防洪工程建成后形成防洪效益的,投资者可以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获得补偿。

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或者其它公益性建设项目。

供水和发电工程建设,可以水费电费预期收益和生产能力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

第十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以防洪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和以农业灌溉为主的准公益性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以供水和发电为主的经营性项目,按其形成的防洪、生态等效益比例确定政府的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审批制。

第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实行核准制。项目单位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防洪安全;

2.工程安全;

3.水资源开发利用;

4.生态环境保护;

5.水工程布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防洪安全、水资源配置、水工程布局等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对投资经营者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予以评估。

省管河道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的市、县管理河道上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投资者不按工期进行新水源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进度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原核准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投资者。

第十四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具有防洪、排涝、农业灌溉功能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新水源工程项目,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助、转贷、贴息申请。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损害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水源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调度和水资源配置调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水源工程供水能力能够满足受益区供水需求的情况下,不再批准其它方式的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水源工程产生的公益性效益给予适当补偿。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库工程的防洪岁修经费应当由本级政府给予补助;政府调度的应急、抗旱和生态用水在事后应当由本级政府按农业灌溉水价对项目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包括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为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包括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水利润包括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的合理收益。

税金是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九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社会资金建设的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二十条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同用途供水实行不同价格。

省属和跨设区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区)属新水源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新水源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安排新水源工程附属的水电站所发电量上网销售,上网电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用水户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l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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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旅游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旅游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旅游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旅游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淮安旅游品牌创建,繁荣淮安地接旅游市场,促进淮安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结合淮安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投资、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第二条 奖励的评审和授予由淮安市旅委组织实施。奖励费用从市财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奖励:

1 、凡当年国际旅行社由入境接待社升格为出境组团社,可一次性获得20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新批的国际旅行社或由国内社升格为国际社的,可一次性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

2 、凡组织外市游客乘专列来淮旅游的(600人、来淮二日游、游览售票景点不少于四个),对地接社按每列20000元予以奖励;组织外市大型汽车团来淮旅游的(400人、来淮二日游、游览售票景点不少于四个),对地接社按每团10000元予以奖励。

对当年经市旅游局考核地接人数在2000以上、进入全市地接排名前5名的旅行社,分别给予10000元、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3 、凡当年被评为五星级、四星级旅游饭店的,分别获得30000元、10000元人民币奖励。

4 、凡当年被评为国家AAAAA级、AAAA级、AAA级旅游景区(点)的,可分别获得50000元、30000元、5000元人民币奖励。

5 、凡当年被评为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可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

6 、凡当年被批准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可分别获得50000元、30000元人民币奖励。

7 、对具备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50种以上、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并与10家以上旅行社签定合作协议等条件,经市旅游局验收合格的旅游购物商店,可一次性给予10000元人民币奖励。

8 、凡当年综合考评全市前三名的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可分别获得10000元、5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9 、对上述国际旅行社、高星级饭店、国家AAA级以上旅游区(点)、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以及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的设立和创建给予指导、帮助,贡献较大的县(区)或市直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奖励标准50%的奖励。

第四条 申请奖励,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旅游经营单位,经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市旅游局(市直旅游经营单位可直接向市旅游局申请)。

2 、凡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县(区),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其旅游管理部门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市直主管部门,可向市旅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市旅游局。

3 、市旅游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具体的考评细则(另定)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旅委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所发奖金由单位奖励给有功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