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