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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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8〕2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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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晋城市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工作,推动和规范我市与发达国家开展碳排放交易活动,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晋城市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规划和规范化管理,维护交易的统一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二条“中心”负责组织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技术与方法方面的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建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专家库,负责指导、协助企业设计CDM项目,并对CDM项目进行审查筛选。

第三条 “中心”负责组织项目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指导企业做好项目设计文件(PDD)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新上项目(生产性)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要充分考虑清洁发展机制(CDM)额外收益,按照CDM项目审批要求设专章论证。在各级审批大厅设立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前置预评估程序。项目受理时须报“中心”组织专家进行CDM评估。

第五条 “中心”要加强与项目开发机构、经营实体(DOE)、国际买家的交流与合作,督促并支持企业做好减排量转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做好项目的统计报告工作。项目实施企业在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注册成功后,除按要求接受经营实体(DOE)对项目减排量的核实外,应及时将实际减排量报“中心”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中心”要帮助项目企业积极与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沟通,并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展开调查。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82号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工作的管理机关。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特设机构。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设立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委、局、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处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级别为科级,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二级机构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的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报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增挂牌子(包括撤销牌子,下同)或者变更;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更名或增挂牌子;
(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或者增挂牌子;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办理调配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定额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