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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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函[2008]6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湘发〔2007〕1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1、旅游发展业绩。旅游总接待人次、旅游总收入及以上指标比上年的增长率。

2、组织政策保障。组织体系健全,政策制定落实到位,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3、旅游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创建等级旅游区(点),专项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商品开发,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5、旅游宣传促销。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主题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效果。

6、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行政执法体系、旅游质量监督网络建设,旅游投诉的受理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旅游统计及信息制度建设,旅游星级饭店建设管理及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创优创强,行业诚信建设。

7、旅游人才培训。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旅游专业培训的开展。

三、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100分制,其中:旅游发展业绩60分(其中完成目标情况占40分,比上年的增长率占20分)、组织政策保障10分、旅游规划5分、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5分、旅游宣传促销5分、旅游行业管理10分、旅游人才培训5分。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旅游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考核结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考核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五、考核时间

考核从2008年度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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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民政局关于《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
(州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责任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一)州民政局是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政策及管理制度;研究提出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提出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原则意见;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落实;指导县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五保供养政策;拟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审批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研究提出当地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管理、指导、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立项审批,掌握居民主要消费品零售变动情况,为确定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依据。
  (四)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五)国土、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住房;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救助待遇,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其它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局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4000元/年/人。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确定本县市的供养标准,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以外,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拨付给村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发给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项目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县(市)人民政府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按照集中供养对象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购置设备费用、维修设施费用、运行管理费用按照集中供养人员2000元/人/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供养对象损失的,供养机构或受委托供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及村委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是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贸、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要委托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处置方式分别报市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方法。

第十一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要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估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要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始前一天从市土地市交易中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要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要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一)、(二)项决标条件的中标者,要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要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要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要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

第二十四条 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招标宗地招标,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标人员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终止招标的,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要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份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要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份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挂牌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设置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要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后,方可进行出租。

第三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必须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或者出租人以出租土地的收益逐年向政府缴纳收益金(租金)以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土地级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出租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要给予注册登记,并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出租许可证和承租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时,应该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审: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书;

(四)其他按规定要提供的材料。

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要按出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出租期限内确需转租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六条 出租合同期满终止后,出租人应自出租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必须在原出租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进行商业性活动的,视为出租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应该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三)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六)抵押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

第五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告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五十一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