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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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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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火炬中心。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的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
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
我国1987年创立第一家孵化器,到目前为止,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400余家。科技部于2001年制定并发布了《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五"期间发展纲要》和《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孵化器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推进措施;2002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确立了孵化器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孵化器的服务水平已不能充分满足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
我国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孵化器的社会任务和功能定位
1.孵化器是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而产生的旨在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向打算创业的科技人员和处于创业初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它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完善国家和区域创新体系、繁荣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
2.孵化器应努力建设完善以下功能:市场定位功能,帮助在孵企业把握市场,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功能,在研究开发与产业之间起"接力"作用,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产业培育功能,使中小科技企业加速成长,尽快产业化、规模化;要素集成功能,将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管理、市场等各种资源加以整合和集成,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新价值观的功能,努力形成创新创业文化氛围,促使人们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的转变和形成,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观。
二、正确处理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3.在区域发展中,要正确处理孵化器数量与孵化器质量的关系。不仅要重视孵化器数量的发展,更要重视孵化器质量的提高,充分发挥孵化器的各项功能。要适应当地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需求,因地制宜地选择孵化器的发展模式,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大型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创建孵化器,特别是组建专业技术企业孵化器,在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领域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4.正确处理孵化器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的关系。孵化器孵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以实用为目的,软件环境建设是重点。孵化器要构建健全、有效的支持服务体系,注重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提高孵化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5.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考核孵化器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避免孵化器偏离其宗旨。
6.正确处理政府与孵化器的关系。政府应从政策上支持和引导孵化器健康、有序地发展,不直接干预孵化器的内部运作;孵化器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构建有效的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继续支持和推进孵化器的建设
7.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将其作为加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推动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立孵化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服务平台的建设,组织和引导社会资源(包括各类创投公司)向孵化器及在孵企业配置;支持和指导全国性孵化器网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对孵化器进行科学评估,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
8.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发展规划,并制订孵化器的专项发展计划;重视孵化器管理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探索合理的分配机制。地方政府应设立孵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的建设与运作,支持在孵企业。
四、充分发挥孵化器行业组织的作用
9.全国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全国性孵化器经验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咨询服务;受科技部委托,对成员孵化器进行考核与评价的具体工作。
10.鼓励建立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推进区域内和地区内孵化器合作、资源共享。信息交流;要当好地方政府及科技部门的参谋和助手;发挥网络优势,集成当地社会资源,促进成员孵化器之间的合作、交流和资源共享;组织对具有共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
五、孵化器提高孵化水平与质量的若干措施
11.孵化器要强化孵化服务观念,以在孵企业为中心,努力满足在孵企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需要;树立有效服务的观念,注重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解决在孵企业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2.建立企业或项目入驻、毕业、管理与服务的规范,优化孵化器业务流程,做到组织结构合理、责任明确。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可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认证等相关工作。
13.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留住人才,建立知人善用、人尽其才的用人制度和激励机制,全面提高孵化队伍的整体素质。孵化器的负责人应当有奉献精神,具备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有科技工作背景,熟悉企业运作,懂得投融资业务。
14.孵化器应当提供办公场地、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创业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全天候的物业服务、商务服务。
15.构建有效的投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与培训服务、技术服务和中介服务等平台。专业孵化器是孵化从事某一专业技术领域的企业,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平台和有专业背景的管理队伍。
16.孵化器要进行服务方式的创新,引入社会力量为孵化器及其在孵企业提供服务,推进孵化服务的社会化。孵化器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对于自身没有优势的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引入专业化的服务;要探索有偿服务的方式和方法,通过有偿孵化服务促使孵化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改进服务态度,使在孵企业能获得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的个性化孵化服务。
17.科技部将制定颁布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基础功能、孵化企业水平、孵化企业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三)对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四)对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的部分;对金融、保险单位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部分;
(五)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四)、(五)项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六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七条 负责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
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
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
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