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7:25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3部门联合制定的《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二月)

  

  为增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设区市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生育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企业生育保险除外)。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征缴。

  第五条 2011年1月1日以后建立生育保险关系的职工(含中断后重新建立的),须分娩前连续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生育符合《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缴费未满12个月的职工,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每年由市政府向各县(市)区下达生育保险基金年度征收和支出计划。征收目标任务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生育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根据各县(市)区参保人数、职工工资水平、生育保险支付情况编制。

  第七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市财政负责贴补。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地税机关征收,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须经设区市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后预留2个月的上年度生育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其余全部缴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参保单位历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欠缴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经费渠道暂保持不变。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和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
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
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2000年4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建议授权茂名市工商局直接受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粤工商函〔1991〕23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
权(具体实施方案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管理工作:
1、茂名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2、茂名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3、对茂名市辖区内的国内企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除外)和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核准登记时,凡是不属于登记权限范围内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月报、季报等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认真抓好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四、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情况,及时加强外资管理机构、人员,改善办公条件,以适应工作需要。
五、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管理权。
六、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按授权范围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