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2:32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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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台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接双向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增进两岸同胞福祉,推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二、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投资时,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21号令)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资金、行业背景、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四、申请时,需先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商同级台办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申请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核项目前须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重大投资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务院台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国务院台办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可向同级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对于以上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或审核时不再征求同级台办的意见,但及时通报审核结果。
六、大陆企业须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向国务院台办申请办理该投资项目相关人员赴台审批手续。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台办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大陆投资主体及其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投资项目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台办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二)经核准的项目在办理完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后,满6个月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开展相关活动;
(三)经核准的项目已经终止;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台办认为不宜继续在台湾地区经营的其他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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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11号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OO七年第17号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会议展览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会议展览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或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会议展览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