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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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 湖州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政发[1991]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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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的函

环办函[2012]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中国科学院、海洋局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我部组织拟定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申报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1制定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确保申报材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制定本规范。
2材料范围
2.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和图片集。
2.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进行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应当提交相关土地/海域权属证明复印件,或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资料复印件。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需提供海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2.3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而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项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及相关协议等材料或复印件,详细说明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区域内所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情况,以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
2.4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调整论证报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等材料需用A4纸印制,同时提交OFFICE WORD格式的电子文件;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等图件需提交JPG等图片格式的电子文件。
3基本要求
3.1申报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申报材料一经上报,不得擅自修改、更换。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的除外。
3.2确需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申报单位即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处理,按本规范的要求重新提交相应材料。对申报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加盖公章,复印件无效。
4申报书规范
申报书应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格式要求填报,对照申报书说明和具体指标介绍填写。申报书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
5综合科学考察报告规范
5.1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部分的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拟调整部分占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的整体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5.2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参照《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规程(试行)》要求编制,以实地调查结果为基础,客观反映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自然遗迹和周边社区等方面的真实现状,重点分析拟调整区域的珍稀濒危动植物、重要生态系统等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以来的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遗迹的变化情况。
5.3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应当附有野生动植物名录。名录中应当注明自然保护区内各物种的中文名、拉丁名、发现的地理位置、发现时间、数据来源、是否属于本地种等内容。其中,数据来源指各物种数据的获取方式,如活体生物、标本、照片摄影、痕迹、文献资料等等。文献资料应注明作者、资料名称、刊物名称、出版时间等。
6总体规划基本要求
6.1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参照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纲》要求编制;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应具有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编制资质。
6.2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复印件:自然保护区省级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自然保护区批建及调整文件、各级编制委员会的机构编制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费和日常运行经费的证明文件,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拥有的土地/海域等法定权属证明、土地/海域管理协议等有关材料。
7总体规划附图要求
7.1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位置图、遥感影像图、地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植被图、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拟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工程建设布局图、海域使用现状图、生态旅游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7.2相关图件应当注明经纬度坐标网、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界线;图幅内应当标注线段式比例尺、指北针和图例等信息;图件一般设定为A4或A3纸张大小;注意保持幅面的合理布局,各标注应清晰可见、容易区分。
7.3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应标明自然保护区与其所在省份的相对位置。遥感影像图应在30米或更高分辨率的遥感数据基础上加工处理而成。
7.4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应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生产的地形图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海图为底图,叠加上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界线,不得擅自更改底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小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1:5万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自然保护区面积大于3万公顷的,应使用不小于1:25万比例尺的地形图/海图。
7.5土地利用现状图应明确标注自然保护区内耕地、草地、林地、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海域等土地利用类型,以及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的行政村以上居民点(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并用图例表示。各种级别的道路应分别标注。
7.6植被图中植被分类应参照《中国植被》分类系统。如《中国植被》无此植被类型,应提供相关参考文献。海洋生态系统类型、自然遗迹类和以河流湖泊等水域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不提交植被图。
7.7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特点分为重点保护植物、重点保护动物或重要自然遗迹的分布图,分别制作。
7.8调整前和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基于同一底图和比例尺制作。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中,各功能区采用以下颜色标注:核心区用红色RGB(255,0,0)、缓冲区用黄色RGB(255,255,0)、实验区用绿色RGB(85,255,0);必须确保各功能区划界线及其范围的清晰可辨和完整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应当注明重要的地理要素,与申报书中“自然保护区及各功能区范围”的描述相对应。
7.9自然保护区调整示意图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一致,全面反映调整情况,不得遗漏。示意图应以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为底图,用黑色斜线准确标注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区域,并以数字形式对各调整区域进行编号,在图幅内予以说明。
7.10工程建设布局图应反映自然保护区各类设施及总体规划中提出的建设项目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分布情况。
7.11规划开展生态旅游的自然保护区应提供旅游规划图。如该自然保护区周边有其他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提供该自然保护区与周边保护区域位置关系图。
8调整论证报告规范
8.1调整论证报告应对自然保护区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全面论述调整理由,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对调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概况、调整必要性分析、调整原则和依据、调整方案、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生态补偿与管理措施等内容。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详见附件。
8.2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回顾性评价,评价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及其栖息地现状、管理现状,简述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8.3调整方案设计应准确描述各功能区具体调整的区域,以及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各区域的面积范围,同时说明各区域调整的理由。重点说明核心区和缓冲区调整的具体位置及理由。
8.4调整方案设计中,涉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的,论证报告应当进行方案比选,根据实际情况提出2个或2个以上备选方案,通过选择适当的评价方法与指标进行评价后,选择最佳方案。
8.5调整前后比较分析应说明拟调整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情况,测算调入、调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以及各功能区调整的面积,对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后的功能区划、土地利用现状、人口分布等进行比较分析。
8.6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分析评价应当对拟调出、调入自然保护区及核心区、缓冲区的生态系统、物种、珍稀濒危动植物、主要保护对象、景观、自然遗迹等的分布状况进行详细描述。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应客观分析拟调整区域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分布、生存条件等的影响。调整综合评价应明确说明该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是否可行。
8.7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应当附有拟调整后自然保护区物种增减的具体名录。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等附图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9彩色挂图
9.1自然保护区彩色挂图应当包括功能区划现状图、拟调整后功能区划图、调整方案示意图。
9.2图纸幅面为A0(规格为841mm×1189mm)或其递增倍数。挂图其他相关要求同总体规划附图。
10音像资料和图片集规范
10.1音像资料格式为VCD或DVD,画面清楚、音质清晰,片长一般不超过10分钟。音像资料应全面介绍调整理由、调整方案、调整对保护区的影响,自然保护区拟调整区域状况。
10.2图片集应当反映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拟调整区域的资源与环境状况。每张图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

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论证报告编制提纲

前 言
第一章 自然保护区概况
第一节 自然环境与资源概况
第二节 主要保护对象与保护价值
第三节 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划现状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现状评价
第二章 调整必要性分析
第三章 调整原则和依据
第一节 调整原则
第二节 调整依据
第四章 调整方案设计
第一节 调整方案
第二节 调整方案比选分析(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第三节 调整前后比较分析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调整影响评价
第一节 调整对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
第二节 调整对资源与环境的影响
第三节 调整对保护区管护工作的影响
第四节 调整对当地社会经济的影响
第五节 自然保护区调整综合评价
第六章 管理措施与生态补偿
第一节 管理措施
第二节 生态补偿方案(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附 表
附表1 自然保护区调整前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土地/海域利用统计表
附表3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物种增减名录

附 图
附图 1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现状图
附图 2 自然保护区调整后功能区划图
附图 3 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示意图
附图4涉及自然保护区重点工程示意图(限于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原因的自然保护区调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3年第1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3年第1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春季到来,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高发,社会安全事故隐患增多,为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13年春季开学工作的通知》(教办〔2013〕1号)精神,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今年以来四川、辽宁、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多起4.5级以上的地震,给当地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春季又是雾霾、雷击、暴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多发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本地容易出现的自然灾害,主动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学校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不断完善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自然灾害。各地可根据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测信息,适当调整学生上课时间或地点,严防学生在学校和上下学路上遭遇灾害侵袭伤亡事故,保障学生在自然灾害中的安全。

二、严格落实校园安全防范措施。春季是学生伤害事故多发期。各地要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加强门卫、值班、巡逻工作,严防校外无关人员闯入校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整合社会管理力量,全面形成校园安全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校园周边有潜在暴力倾向的重性精神病人、可能实施极端行为的严重心理病人等各类易肇事肇祸重点人员的管控,严防涉校伤害事故。

三、努力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非法校车、无证办园校车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充分发挥当地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接送车辆的安全监管,加强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教育管理,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维修养护,严禁非法营运学生车辆和车辆超载、超速等现象,确保车况良好、驾驶员合格、路段安全、行驶合法。学校要教育提醒中小学生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文明乘车、文明骑车、文明步行。要提醒家长提高安全意识,不送孩子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共同维护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安全。

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事故。春季气候转暖,冰雪开始融化,在冰面玩耍十分危险,因此在冰面、水边玩耍等学生溺水事故增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公安、安监、建设、水利、通讯等部门关注学生生命安全,建立预防溺水工作联动机制,排查学生上下学路边水域安全隐患,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加强重点水域的安全巡查与监管。学校要切实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强调冰面和水域的危险性,提高学生预防溺水安全意识,让每个中小学生都充分认识到预防溺水事关生命安全的严重性,让学生掌握在水中遇到紧急情况的自救自护知识。告知家长必须承担起监护人的责任,在节假日、周末和放学后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和监管。

五、深入开展安全教育和演练。各校要在新学期开学初,充分利用班团队会、升旗仪式、专题讲座、墙报板报、校园网络等方式,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集体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防火、防盗、防溺水、防传染病、防拥挤踩踏、防校园伤害等安全知识以及预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教育活动。今年3月25日是第18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主题为“普及安全知识,确保生命安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易发多发安全事故的规律和特点确定活动主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活动,不断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把通知内容传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中小学和幼儿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