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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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13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条删除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九)项:“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七项,分别为:“(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的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第(六)项。  

九、第十二条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五)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九)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畜力车撒落粪便或者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的罚款;

(十一)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二)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三)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生活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污染路面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三)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第四章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者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者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违法行为、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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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