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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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民政部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原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印发。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四条 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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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硕士 李学林


【摘要】减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要做到既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又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更新思路.本文将公司类型分为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并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提出了设立金边股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国有股减持新思路.
【关键词】国有股减持;金边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
现阶段,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公司股份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种类型(注:这里的法人股不包括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已包含在国有股的分类之中)。由于特定的历史因素,在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严重。
由于国有股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的比重过大且难以上市自由流通,造成股权结构不合理,这不仅不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也严重影响到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
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由于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实际上,只有“国家”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独断性的决定和影响。公司管理层唯“国家”这个大股东之命是从。这不仅挫伤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使得上市公司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控股股东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进而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也阻碍了上市公司资金运营质量和运作效率的提高。
第二,由于上市公司是国家控股,国家要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就要选派自己的代表进驻公司,国有股代表往往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的上级部门,这些部门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往往既存在资产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又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有股占控制地位的现状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这两种身份的混同,进而造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在使用上的混淆。这种身份关系和权力使用的错位,必然造成了行政机关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影响企业按照市场原则运作,甚至会导致国有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优先用于政府的需要,而不是把股东的投资回报放在首位。
第三,由于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属于非流通股,难以通过二级市场上市流通、转让,造成国有股权的相对冻结和股性呆滞,这样,大量的国有资产滞留在上市公司得不到充分的利用,这就不利于提高国有资金的营运效率和国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①
要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完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必须进行国有股减持,以减少或消除国家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不适当的干涉和影响。
所谓国有股减持,即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通过股票二级市场的交易,全部或部分出让其股份并得到现金的过程。从1999年底,国有股减持进入实际操作阶段以来,政府部门,、企业和理论界提出了众多的减持方案,然而,鲜有能为市场和社会公众接受的成功案例。
本文拟从调整国家与企业关系的角度,给出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对于企业来说,其存在的目的,价值或生命就是赢利,并将利润分配于其成员。然而,由于一部分企业事关社会公众的消费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就必须对其赢利本质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的需要。
由于不同的企业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国家需要对企业施加控制和影响的方法和程度也就不同,对于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国家完全可以鼓励民间资本的大量涌入,通过市场规律引导企业行为,国家仅从法律和政策上进行宏观的调控,以引导这些竞争性企业向着适应社会需要的方向健康发展。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有特殊影响的行业或企业,国家可以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直接的影响,防止其滥用企业的经营自由权,损害社会的利益。
因此,对于不同的国有企业来说,国家需要控制的程度和方法是不一样的,也就没有什么统一的,适合所有类型企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在国有股减持的操作过程中不能不顾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体现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本文中,作者将上市公司中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并给出不同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以达到既有利于企业正常发展,又能实现国家适度、有效控制的目的。
根据企业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影响程度不同,本文将企业分为竞争性企业和战略性企业两种类型。
所谓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影响不大,能完全依据市场运行规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企业。比如商业、纺织、家电等行业。对于这类企业,国家只需进行法律和政策的引导,而不必进行直接的控制,这些企业本身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以实现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目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所谓战略性企业,又称非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对于战略性企业,国家需要对其重大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特定的情况下限制其经营自由,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比如交通,能源,航空等企业。这些企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必须从严控制,不仅需要对其进行政策和法律的引导,更要在特定的情况下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比如对于企业改变公司章程、出售其资产的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行使否决权,不能因为企业赢利本能而忽视了社会的安全和大多数消费民众的需要。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企业,国家需要控制的力度是不同的,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国有股减持的方案是也不同的,只有考虑到不同的企业特点,才能提出有针对性地操作方案,理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建立既有利于企业发展,又能维护社会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现代企业制度。
下文将针对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的不同特点,提出国有股减持的具体方案对策。
一,对于战略性企业,在国有股减持中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实现企业正常经营和国家有序控制的有效结合。 ②
“金边股”是源自英国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国家持有的具有特殊权利的一种股份。国家可以凭借该“金边股”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金边股的数量极少。比如,公司发行的总股本有10000股,金边股仅是其中的一股。而国家仅凭借这一股,就可以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份都是同股同权的,每一股份的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拥有相同数量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拥有的相同的权利,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越多,对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
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后,“同股同权”的传统观念就要被打破,“金边股”的数量极少,但这一股份拥有其他普通股份所不具有的权利,即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的否决权。
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后,由于国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只拥有一股,从股份数量上来看,国家可能是拥有公司股份最少的股东。这样,国家便无权向公司董事会选派自己的代言人,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国家也无权过问。这就有力的保障了公司根据市场规律灵活的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优势。然而,由于这些公司对国家经济和安全有重大影响,如果失去了政府控制,就可能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不利影响。因此,对这些公司的某些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凭借“金边股”的特殊权力行使否决权。
在我国的国有股减持操作方案中,可以借鉴英国设置“金边股”的做法。
原则上讲,只有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非竞争性领域,比如航空、能源、交通等行业,才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考虑到这些行业对国家发展的战略性意义,对于这类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比如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超过一定比例限制的公司资产,进行超过一定数额的重大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等等,要求公司将这些行为上报,经过国家的批准。如果国家认为这些重大经营行为背离了社会公益,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使公司的这些行为归于无效。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哪些行业,哪些公司可以设置“金边股”,国家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否决权,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否决权,行使否决权要经过什么程序,这些都是必须深入研究和详细论证的问题。
二,对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优先股和劣后股,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是公司法中股东股份的常见分类方法。对于上市公司中的竞争性企业来说,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操作性很强的一条有效途径,对于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对于普通股的股东来说,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后,国家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家享有股息、红利的优先收取权。作为优先股股东,国家对其投资享有固定的股息,股息率不随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改变,国家可以按公司章程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东领取股息和红利。
第二,国家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在公司解散时,国家作为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保障了国家的投资安全,减少国家投资的风险。
第三,作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国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行为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就有利于约束国有股股东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投票权,干涉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保障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当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国有股作为“无表决权”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当国有股作为“优先股”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国家不能优先享有股息、红利的收取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时,国家便恢复享有表决权,以维护国家的利益。③
可见,把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也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结语: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对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必须实现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减持。在具体的方案操作中,必须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在更为合理的基础之上和市场各方都能接受的范围之内。

注释
① 参见 郭峰主编: 《证券法律评论》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总第 2期
② 参见 强力:《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年8月第一版
③参见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


中国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
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20多年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并没有象乐观的经济学家预计的那样带领中国驶入美好的经济新海域,却时常撞向冰山。这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症结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所以,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出处: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