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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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国务院法制办《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532号),现已印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其所任职务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人事教育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工作,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委托。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根据工作委托,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部内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和线索,依法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教育司、财务司根据工作需要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单位的事业发展和经营发展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内部管理控制情况;

  (七)被审计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

  (四)任职期间单位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

  (五)任职期间单位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六)任职期间的决策机构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纪录;

  (七)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需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依据、方法、内容和范围;

  (三)任期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状况;

  (四)对外投资管理以及收益情况;

  (五)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六)审计评价;

  (七)审计意见或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步骤与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依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明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审计起止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财务司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

  第十八条 财务司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召开进点会议时送达。

  第十九条 财务司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会同人事教育司组织召开有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信息系统以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请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现场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财务司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财务司在对审计报告、被审计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履职报告、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的基础上,向人事教育司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将报告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决策能力、管理水平、经营效果,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责任界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规定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任职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和人事教育司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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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废止(含自行失效)我省地方性法规23件。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件:1995年10月以前颁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法规目录(23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由我省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而应予以废止的10件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1979年12月26日通过)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1981年8月7日通过)
3、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
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
5、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1981年11月17日通过)
6、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管理规定(1983年11月15日通过)
7、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1984年1月11日通过)
8、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1984年1月11日通过)
9、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1985年12月25日通过)
10、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987年12月29日通过)
二、由于适用期限已过、实际情况已变化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13件
1、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1980年7月5日通过)
2、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1982年1月15日通过修订)
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1982年5月22日通过)
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海南行政区和汕头、佛山、韶关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继续行使职权的决定(1983年5月18日通过)
5、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83年8月26日通过)
6、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调整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1983年11月15日通过)
7、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决定(1984年11月9日通过)
8、关于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和设立选举委员会的决定(1986年9月28日通过)
9、关于我省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期间有关市、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职权的决定(1988年3月17日通过)
10、关于广东省实施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有关选举事项的决定(1988年3月17日通过)
11、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1989年11月3日通过)
12、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月7日通过)
13、关于揭阳市、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筹建期间案件管辖问题的决定(1992年3月13日通过)



1995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85号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会机关财务行为,明确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管理标准,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保障机关各部门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结合保监会机关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

  第三条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应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金融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保监会机关财务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内控制度,保证各项支出的合法合规,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保监会机关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在会领导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财务会计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各项经费开支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保监会机关经费开支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部分。

  第七条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八条人员经费指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等。

  (一)工资指在职职工(含聘用制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二)社会保险缴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离退休费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医疗费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治疗、住院等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之外,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补贴;

  (五)住房补贴指按国家规定由单位开支的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

  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由人事教育部和办公厅根据国家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日常公用经费指为保证机关正常运转和开展监管工作购买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固定资产购建、其他费用等。

  (一)办公费指固定资产以外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费等。

  办公用品的开支按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书报杂志的订阅原则上以部门为单位,每年度人均不超过200元(主要限于党报、经济类、金融类、保险类报刊);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根据实际需要开支;

  (二)印刷费指许可证、资格证、信纸、信封、账表、规章制度及业务资料等的印刷费用;

  (三)水电费指办公场所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指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五)取暖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取暖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取暖费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取暖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费指单位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安全奖励费及班车费等。公用车辆费用在预算内据实列支;班车费根据人事教育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国内外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调动干部派遣费等。

  差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执行;

  (八)会议费指会议住宿费、伙食费、租赁费、交通费、医药费、文件资料费等。会议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培训费指国内业务培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培训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购置费、调研经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培训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招待费指为工作需要所支付的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含外宾接待)。招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开支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物业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维修费指办公设备、其他设备和机具及办公用房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维修费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维修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四)固定资产购建指办公设备、家具、交通运输工具、医疗设备、图书等的购置费用。固定资产购建根据年初制定的购建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五)其他费用指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业务宣传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税费、诉讼费、行政赔偿费及上述科目未反映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其他费用的开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支出、大型购建项目支出、大型修缮项目支出、稽查办案项目支出、租赁费项目支出、考试费项目支出等。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包括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的项目;

  (二)大型购建项目指在基本支出之外大批量购置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和网络建设等;

  (三)大型修缮项目指按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进行大规模修缮或修理的房屋和专业设备等;

  (四)租赁费项目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信网等。

  基本建设类项目、大型购建项目、大型修缮项目、租赁费项目的支出根据财政部专项批准的规模和标准开支;

  (五)稽查办案项目指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包括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支付中介机构的办案费等。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等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中介机构的办案费根据批准的费用开支;

  (六)考试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精算师等四项资格考试发生的出题、考试软件开发和维护、题库建设、公告、报名管理、试卷印刷、运送、租用考场、监考、阅卷、资格证印制、发放等各种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费用。考试费的各项支出控制在收费标准以内列支。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审批

  (一)职工的工资支出,由人事教育部根据核定的年度人员工资预算审批;

  (二)其他各种补贴性支出,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部会签后,送主管财务的副主席、主席审批;

  (三)医疗费支出经医务人员审核,办公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日常公用经费的审批

  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坚持预算管理、节约经费、提高效益、控制开支的原则。

  (一)办公用品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招待费费等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应于年底前向财务会计部报送次年部门工作计划和支出预算,财务会计部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在编实有人员数等,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部门预算内的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超标准、超预算的开支要专项报批;

  (二)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年度出国、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由国际部编制,年底前报送财务会计部审核,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三)会议费和培训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批;

  (四)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等由办公厅编制年度费用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五)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由保监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采购实施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后执行,特殊购置需经主席办公会批准。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归口办公厅统一办理。

  (六)印刷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规定。

  (七)稽查办案费、考试费、出国费用等开支由主办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

  

  第四章报销手续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或报销手续时,经办人需根据开支的不同用途,按照要求分别填写下列凭证:

  (一)借现金或转账支票:使用“支款凭证”(三联式)或“支票借款单”;

  (二)报销差旅费:使用“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单联式);

  (三)报销医药费:使用“医药费报销单”(单联式)

  (四)报销其他费用:使用“财务报销单”(单联式)。

  第十四条填制完整的报销凭证上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签字批准,并附原始发票,方可报销。特殊事项报销须有财务会计部主管主任签字。

  各项购置需主办部门办理购置物品验收手续,填写“验收单”(三联式),经本部门主任级领导、处长及经办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五条为加强现金的管理,除差旅费借款或特殊原因外,超过5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一律使用转账支票。

  第十六条为避免长期占用公款现象发生,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各项借款要及时办理报销和还款手续。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差任务完成或款项支付后10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因个人原因延期不办经提醒无效的,将从其工资中抵扣借款。借款应本着“一次一清,结清再借”的原则,未结清借款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七条借款和报销经办人对各项单据填写应金额准确、字迹清晰、无涂改,单据与所附的原始凭证应粘贴整齐、平展。

  第十八条凡虚开票据、使用虚假票据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律不予报销,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开支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