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1:31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受理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许可部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三条 申请材料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系统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将申请受理审查和准予许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两个以上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
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国家规定为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鼓励回国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入股,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周转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与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建立劳动保护制度,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