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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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性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家庭(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履行缴费义务和享受待遇相统一;
(五)保障大病医疗救助,门诊适当补偿;
(六)坚持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各县、区(含开发区),其中:
(一)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桑海开发区、英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
(二)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办法施行。也可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县试行办法,探索构建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全市统筹,在全市实行筹资标准统一,参保范围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和管理部门统一。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稳定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为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社区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延期缴费2个月以上的参保对象,必须在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专技校学生以院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中专技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的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凭缴款单到南昌市商业银行网点缴纳,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市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社保局)申报。
(二)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区社保局审核。
(三)县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社会保障卡》,一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启动三个月后参保的居民,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等待期满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五)对连续缴费参保达到一定年限的居民,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标准或降低起付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县区每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参保人死亡后,门诊补助余额可转入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省 级 600元 30%
市 级 500元 40%
区级(中心) 200元 50%
社区站 100元 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省外 800元
省级 600元
市级 400元
区级(中心) 2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定期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本市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县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原则上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县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实行社区站—区级(中心)—市级—省级—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县区社保局,县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立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劳动保障局主要领导为副主任。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委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检查。
(五)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制作《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一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管理和发放;
(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市卫生局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大病医疗补助工作;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县区长任主任,县区分管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为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劳动保障局。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二)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三)负责对本县、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五)负责参保居民资格审查;
(六)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与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资金;
(二)审核居民参保资格,发放《社会保障卡》,建立和管理参保居民档案;
(三)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补偿金公示工作;
(四)协助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对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六)负责参保居民咨询与查询,收集、整理和上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居民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单位和个人,建议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有权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或应转诊而不转诊,造成病人延误治疗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卡、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政策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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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
(四)在建工程项目;
(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
(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抵押人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者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必须持有合法的文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多种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贷款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不得以同一财产的同一担保价值重复抵押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多个抵押权的,若干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抵押物可供抵押的实际价值,抵押人应当将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抵押权人,并且与后一个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日期不得早于与前一个债权人约定的日期,但前一个债权人行
使到期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约束。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易于毁损或者来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优先收回在该抵押权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价值和抵押率,依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抵押权人同抵押协商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的财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职工宿舍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进行贷款抵押活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选择下列书面形式之一订立贷款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向抵押权人表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处所、在效使用期、质量完好情况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的抵押贷款额;
(五)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以及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处理方式;
(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抵押合同以以上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或者应当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分别自公证之日或者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贷款往来频繁或者贷款数额巨大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一个最高贷款额度或者贷款余额,一次性办理贷款抵押,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借款债权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或者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债权、债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内容而使借款人债务增加的,抵押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物登记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或者转移是以登记为条件;
(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物 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申请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扔有合法所胡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二)贷款抵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合同;
(三)抵押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凡无充分的理由证明抵押人对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申请登记的抵押物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准

许登记,并向抵押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同时抄送抵押权人);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贷款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经履行的,抵押人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人、抵押权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以对搞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重复抵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六)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行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抵押人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债务。
清偿后,多余的价款交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物的价款按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抵押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面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要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抵押合同当一人应当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致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等,给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以及重复抵押的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9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二[2006]135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确立了消防工作格局,对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做好消防工作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下,按照《意见》精神并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参加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综合性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督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坚决实施处罚。在监督监查中,发现涉及违反《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三、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过程中,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严格审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措施及其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从源头抓起,对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选址、内外部距离、消防通道、防火堤、耐火等级、消防设施和电气设计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产生消防安全隐患。

  四、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涉及火灾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时,要认真执行《意见》中关于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区分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于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和反映共性问题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

  五、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地方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以及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促进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的部门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