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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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 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 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 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 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十四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六条 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盐城市农业机械技术监督暂行规定〉(盐政发[1995]2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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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进行监督。
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因其无本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或者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做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改善生活环境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务中介机构张贴招工广告,或者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招工报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在录用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内外来务工人员发生职业中毒或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救治,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新的用工手续。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医疗、伙食、交通、住房等福利性补贴和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应当另行计算,不得列入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但当月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应当发给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停工津贴不得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职工食堂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集体宿舍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合格的消防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享受结婚假3日(晚婚增加10日),丧假3日(限于配偶、直系亲属的死亡),假期工资照发,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治的,其工资及医疗费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抚恤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二)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可以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取招工报名费或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当月发放工资日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责令支付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和赔偿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每月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报酬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足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发给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的,责令补发,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之日起15日内不办理用工手续或者不依法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从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可以按每人每日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按每证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外的建筑、运输单位在本市作业的,其人员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职务犯罪的原因探究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查办职务犯罪向来是检察机关涉及的一个高频词汇,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能不能有力的惩处职务犯罪,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两会”期间,“两高”报告涉及查办职务犯罪的内容更是会场内外关注的焦点,各种查办职务犯罪的数字被媒体大量解读。由此看来,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力量,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认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探究职务犯罪存在的根源。造成职务犯罪的原因是综合的、多方面的,既有与其他犯罪所共有的原因,也有职务犯罪所特有的原因,甚至还有引起每一个具体案件发生的个案原因。可以说,每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这三种原因的综合效应的结果。下面是笔者按照这个思路来浅析我国职务犯罪的原因及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一、 职务犯罪的共同原因
(一) 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缺陷叠加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机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展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通过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的肌体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同时也要看到,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旧体制向新体制转换的过程,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由于两种不同体制混杂在一起,不仅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而且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双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体制和新体制在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的同时,它们各自的缺陷也会叠加在一起,为一些犯罪提供条件和机会。如有的人会趁经济管理当中出现的一些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进行贪污贿赂。所以有些外国评论家在分析中国目前存在的腐败现象的原因时,也很衷恳地指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交叉,私有制和公有制的混合,使一些贪欲膨胀的干部有机可乘。在这种混合制度下,他们得以去钻多种经济和多种调节手段的空子,以达到其混水摸鱼,变相出售手中权力以自肥的目的。
(二) 权力与经济的互相转化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通过改革,政企分开的问题已有所改善。但是,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例如,在这样的经济运行中,政府的批文、领导人的签字,都有可能成为商品而被出卖。因此,某些握有这些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向他人索要、收受金钱、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有些人为了获得这些批件、批文,也不得不千方百计地向这些掌握批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拉关系,找门路,甚至用金钱财物来赎买。这样,有权势者无需任何资本,也无需付出任何劳动代价,就可以在批个条子签个字,或签了一张“许可证”、“营业执照”之后,获取非法收入。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效应,这种共振效应,从客观上为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
(三) 官僚主义现象仍是现行干部制度中存在的一种弊端:这种现象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力或不正确行使权力,致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渎职犯罪的产生。一些负有管理国家某项事务的职权的工作人员,不是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是相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甚至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父母官”,人民的命运就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对人民发号施令。这就是为什么当前社会上会出现一些令人发指的利用职权对无辜的公民进行非法管制、非法拘禁、报复陷害、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 资本主义的奢侈生活方式是产生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资本主义的物质文明向我们敞开了大门,同时它的腐朽的生活方式也以各种形式在向我们国家渗透。在这种腐朽生活方式的巨大诱惑下,必然会引起某些人的羡慕和追求。但是,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并不充足,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还比较低下,因此,某些追求奢侈腐朽生活的人要靠自己正当合法的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来实现自己的追求,还是比较困难的,在靠自己的诚实劳动无法实现但又拼命追求的情况下,那么只有通过犯罪的途径来实现。手中有权力的,就以出卖自己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或者直接将自己有权支配的国家财产占为己有。
(五) 社会分配不公与消费上的攀比心理是产生某些职务犯罪的诱因:社会分配不公是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人不付出任何劳动或很少劳动,就能一夜之间成为腰缠万贯的富翁,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几乎与这些人不成比例。因此当他们发现别人家里装备有现代化的家用电器和家具,生活上比较宽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一种攀比心理。当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满足这种攀比心理的时候,必然会出卖手中的权力,通过出卖权力来获得他人已有的现代化生活设施。比如有的人对自己的工资低不满,认为“十年科技评高工,十年经理成富翁,十年干部一场空,”遂用权力搞“堤内损失堤外补”;有的人持着“一切向钱看”的心理,认为金钱万能,“理想、道德,不如多得”;有的领导为送子女出国深造,利用手中权力,索贿受贿;有的人虚荣心极强,争强好胜,总想在别人面前炫耀自己;有的人甚至为了获得钱财,不惜出卖法律,贪赃枉法、私放罪犯、出卖国家机密等。这样,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便会由此而产生。
二、 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
造成职务犯罪除上述一些共同原因外,还有造成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笔者总结的有以下几种。
(一) 国家职能的某些直接操作者在职务上的便利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地操作着国家的某项职能,承担着某种职务,这就为他们利用职务进行各种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 所以,在我国职务犯罪常常与行业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具有行业上的特征。对国家某项职能的直接操作,易滋生某些具有行业特征的职务犯罪。当然,这倒不是说直接操作国家职能就一定产生职务犯罪,但它毕竟为实施某种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二) 职务的多源诱惑对产生职务犯罪有重大影响:由于职务表现为对某一具体事项的决定权或者权力,那么它就会招致各种各样的诱惑,企图影响决定权或权力的行使。当一个人在受到各种各样诱惑的情况下其犯罪的机率显然要比在没有任何诱惑下的机率高。这正如一台天平,一旦两边的砝码不一样重,那么它的重心就会失去平衡,从而整个天平会朝向砝码重的那一边倾斜。如一些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索取个人利益的筹码,他们利用物资分配、项目审批、资金借贷等权力,大搞权钱交易,不给钱不办事,给了钱乱办事。
(三) 职务的强大后盾致使职务犯罪分子有恃无恐:职务主体凭借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这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职务主体都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他们可以利用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之机,假公济私,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他人。此外,由于职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有国家的强大力量作为后盾,那么这就往往使职务主体产生一种变态的自豪感,而这种变态的自豪感又会使职务犯罪者变得自高自大,目空一切,导致滥用权力,胡作非为,从而产生非法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自己是能人、功臣,对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并有人为自己撑腰,因而为所欲为。
(四) 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使职务犯罪分子产生了侥幸心理:职务主体在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时,往往具有隐蔽性产特点,这就会使职务主体对犯罪产生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不会被人发觉,在这种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一些职务主体自然会自我解除心理上对刑罚的恐惧,毫无顾忌地去实施各种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手段高明,有一定的作案经验,攻守同盟牢固等,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
三、 职务犯罪的个案原因
若就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来说,除上述一般原因外,还有每个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原因,这种原因显得更为直接。
(一) 职务主体的个人品质对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为什么在同样的条件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兢兢业业,对国家和人民奉献一生;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品质上的原因。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品质好,秉性忠直,不谋私利,任劳任怨,因此对于外界的各种诱惑都能自觉地抵制,在处理问题时能秉公执法,在对待工作时能认真负责,因此他们即使身处滋生犯罪的土壤中,也能拒腐蚀而永不沾。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传统的革命理想教育淡化,个人品质就不那么好,甚至十分恶劣。他们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自私自利,瞒上欺下,灵魂肮脏,就如苍蝇逐臭一般去寻找犯罪的机会,一旦具备了某种犯罪条件,就会实施犯罪。所以当社会上还存在着某些滋生犯罪的土壤的时候,生活在这种土壤上的每一个人是否会去实施犯罪,成为罪犯,个人品质就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二) 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应当说与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也是有关系的。可以说,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素质差,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素质普遍有待于提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很低,工作简单粗暴,结果往往导致一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 职务主体具有犯罪机遇:一般来说,一个人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
会实施犯罪,他们总要寻找到合适的机会。一般来说,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方面的职务犯罪,往往会在隐蔽的情况下发生,并且职务主体能直接经管或有权支配这些公共财物,或者职务主体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着权钱交易的条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的职务犯罪,一般都在与被害人之间产生某种利害关系或矛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职务主体犯罪机遇对于其实施职务犯罪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想实施某种职务犯罪,可能因为没有机遇而不得不作罢,但一旦遇到这种机遇,他就会把犯罪的愿望变为犯罪的现实。
(四) 被害人的某些致害因素:职务犯罪被害人是指因职务犯罪而直接受到某种损害的人员。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往往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山根清道在他的《犯罪心理学》一书中说到“被害者学已经阐明了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者的特性,而且弄清了犯罪并不是单纯地由加害者造成的,而是在两者的动力学的关系中建立起来的。”当然这里所说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对于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要为职务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这里只是想通过探讨被害人在促成某些职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达到从被害人这个角度来预防、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目的。因为仅仅通过打击行为人即职务犯罪分子,而不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就如医生仅给病人吃药而缺乏病人的有效配合一样,很难将职务犯罪这一社会病态治好。
五、此外,反贪污贿赂机关尚未形成强大的震慑力量,群众对反贪肃贿斗争信心不中足,积极性不高以及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等也是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
六、几点预防措施
在我国,职务犯罪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如何预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任务。在此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发展;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消除职务犯罪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产生职务犯罪的某些条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净化国家工作人员的灵魂;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充分发挥法制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加大打击力度,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