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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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34号 2007年4月11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他用人单位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但超过1%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要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职工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程序、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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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察业务探悉

汤剑礼 陈汉高


摘要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信息化的应用,而在应用时往往把信息化应用局限于检察专线网和办公办案应用上,却忽略了互联网的应用,互联网作为检察业务的对外交流平台和机关形象宣传的前台,也是发布信息、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主要载体和渠道,更是提供在线公共咨询服务的重要工具。因此,发挥检察机关互联网业务应用,拓展业务空间和创新工作方式,是信息化时代的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互联网;检察业务;拓展;科学发展


  现在我国已经走进了以网络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化时代,电脑走进千家万户,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网民超过了3亿,宽带用户数量在2009年底将超过1亿。网络正以惊人的速度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崭新的形式,不夸张地说,离开网络,我们的生活将寸步难行。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与网络密不可分。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应用网络水平离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和人们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期望新需求仍有不少差距。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基本上开通了三级网及检察内网,服务的对象是检察内部人员,而开通互联网网站的检察院并不多,即使开通了的,其内容比较单调,缺乏有效维护,与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差距较大。如何充分利用互联网,拓展检察业务,创新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实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以互联网为例,对检察机关的网上业务进行分析说明,探讨检察业务如何在网络上拓展、应用。

一、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的重要意义及现状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近年来大部分检察院相继建成并接入了网络,包括检察内部网与互联网。通过检察内部网,我们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件传送、视频会议、网上办公办案,实现无纸化办公,大大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检察内网建设也得到迅速的发展,栏目设置丰富多样,功能齐全,有检察动态、学习园地、检察论坛等,满足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办案需求,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极大提高。通过互联网,我们可以及时向公众公布单位信息动态、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发布政策、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功能,延伸业务空间。随着检察业务的网络化,我们可以预见检察系统的业务也将会产生革命性变化:高速网络、可视电话、联机检索、电视会议系统等一系列先进技术使信息的流通时间由过去的以周、日计缩短为现在以分、秒计,检察机关与社会紧密地连为一体,将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当前许多检察院由于受资金、人才人力等限制,内网建设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建设水平比较低,检察互联网仍处于空白地带,即使是省级检察院也还相当薄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阳光检务网)于2008年开通,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级人民检察院网站至今无法在互联网中搜索,可见,检察机关对利用互联网扩展业务,扩大影响力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与时代发展步伐以及当前我们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

二、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务的作用

1、占领网络思想意识制高点

  网络使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更加密切。世界性网络热潮的兴起无疑是科技和社会的巨大进步。谁控制了信息的发布和传输,谁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世界。目前,许多西方国家的政治团体已经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宣传,并对持不同政治立场的团体或政府进行攻击和颠覆。在网络上,意识形态的冲突既变得“隐蔽化”,又变得复杂化,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的政治观点,形成网络信息多样化的态势。网络上各种思想并存尖锐对立,形成网络信息的“世界大战”,虽然没有硝烟,但它所造成的影响却是深远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党为国“护法”,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控制依法治国的舆论宣传引导的制高点,占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阵地。

2、构筑电子化检务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化政府”的设想成为现实。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可以用电子方式行使管理事务的职能,并开发深层次的电子政府信息系统。政府的网上公告牌,将第一时间发布政府的法令和政治新闻,各种政府电子出版物和各种网上讨论组可为社会提供信息完备、索取方便的资料库;而政府也可以借助网络方便快捷地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及时整理反映到政府首脑处,利于其制定和调整政策,有利与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同样,检察机关也可以借助网络构筑“电子化检务”。

3、拓展检察业务范围

  创新发展传统的信件访、来人访、电话访等控告申诉工作模式,融入信息化因素,用网络信访实现信访模式的新发展。利用网络平台,受理网络职务犯罪举报,既方便群众举报,又可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4、阳光检务树立检察机关形象良好

  实行阳光检务,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及时发布群众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侦查、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回应社会上有关传闻,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以免以谣传谣,及时主动应对各种负面新闻等,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方便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阳光检务建设深入开展。

三、检察业务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形式

  检察业务在互联网的应用十分广泛,其技术支持也并不是高深莫测,下面主要介绍常用的几种应用形式。

1、发布检察信息

  作为网络的应用最常用的功能是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本院信息、简报、调研及业务方面的可以公开的内容;典型案件宣传,进行普法教育;公布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公布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发布有关负面新闻的回应,对网络舆论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迅速反应,及时进行引导和化解,解释说明澄清是非,努力掌握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动权。门户网站既要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网站建设,也要积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转载全国检察机关信息,使互联网站成为传播先进检察文化的重要阵地,占领先进文明和政治喉舌的主阵地。

2、收集信息

  收集信息是指从检察互联网站上收集与检察业务有关的资料、案件线索,主要是控告申诉和举报。随着网络的普及,群众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网络工作生活化和生活工作化已慢慢融为一体,网民在网上开展网络控告申诉举报的要求十分迫切。个别检察机关也与时俱进,开辟了网上控告申诉举报栏目,受理网上信访,受到群众好评。特别是网上举报业务受到网民的追捧,因为现实中,举报人存在怕暴露身份,受到打击报复的顾忌,举报的热情不高,而网络是虚拟的,能够消除举报人的顾忌,提高群众的举报积极性,解决一直以来制约我们业务工作的举报线索有限的瓶颈,扩展案源渠道。

3、在线相互交流

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市各级检察机关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有关单位犯罪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举报人,是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查办举报线索,依法追究犯罪,切实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公正执法。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章 举 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单位受贿、行贿,向单位行贿,以及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等渎职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
(七)其他认为应当举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当接受,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通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可采用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委托举报,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它合法方式进行。
鼓励举报人使用自己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群体性的当面举报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举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以及举报行为和内容有受到严格保密的权利;
(二)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三)举报有功人员有得到奖励的权利;
(四)使用真实姓名举报的,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权利;
(五)对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涉嫌犯罪事实。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举报中心,设置接待室、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地址和邮政编码,随时受理举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应当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接待。接受当面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凡有真实姓名举报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真实姓名的举报,检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举报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回避请求。情况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属违法违纪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被举报人唆使、雇佣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除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外,被唆使、雇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或者认识错误导致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材料应当严防遗失,禁止私自摘抄、复制、扣留、销毁,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其复印件。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当严格保密。涉嫌犯罪事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举报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潜逃罪犯下落,协助追缉归案的,属举报有功人员。
积权为查处举报线索提供便利,协助侦破职务犯罪大要案的,可以视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一般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不愿意接受公开奖励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拨款,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