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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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6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见苏政办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2〕116号)一并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以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第

  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苏人发〔1998〕73号)终止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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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市区范围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购。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购低收入家庭住房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居民。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1~2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住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新购住房超过置换面积的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予以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居住单位集体宿舍、临时建筑等的也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60%(即27平方米)或人均15平方米的60%(即9平方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
(四)置换的住房,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申请人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现住房换购
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低收入家庭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原购买时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六、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购房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送相关部门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的房产档案无异后,在20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将核准名单在宁波日报上公告,5日内无异议的签发《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名单清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的申购登记情况分别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和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七、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购房人向原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住房置换和结算购房款、签订《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合同》和付款的有关手续。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
八、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核定,核定前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低收入家庭住房”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3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免缴契税。
十、上市限制
低收入家庭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年内(含10年)不得转让或出租,若擅自转让或出租将由政府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在规定期限后上市转让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管理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对已经骗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低收入家庭住房,并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未满规定的上市限制年限,擅自转让的,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低收入家庭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附则
(一)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后,自行处理的自有住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办法解决。
(三)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青岛市林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行林业基金制度,使造林绿化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营造防护林、用材林(包括速生丰户林)、适用于营造经济林和国营林场(苗圃)的多种经营。

第三条 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地方财政安排的造林投资;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营林资金;
(三)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为投资;
(四)中央、地方财政(或银行)借贷的造林营林资金;
(五)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七)林业主管部门筹集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其他专项林业资金;
(八)其他方面筹集的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第五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现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不含造林投资部分)。

第六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种子费;
(二)造林费;
(三)林木抚育管理费;
(四)林木病虫防治费;
(五)护林防火费:
(六)林区道路建设费;
(七)林业生产设备、器具费;
(八)林木资源监测补助费;
(九)国营林场(苗圃)多种经营扶持费;
(十)林业技术培训费;
(十一)造林设计及验收费等。

第七条 林业基金用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借款单位应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交纳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合同如期偿还。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无偿使用。

第八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林业主部门应建立林业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经济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市级林业基金预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林业基金预决算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业基金预决算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