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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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
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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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相关配套文件精神,扎实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用文件精神统一思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中国特色社会公益服务体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推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创新体制机制,激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文件精神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工作和改革的实际,切实抓紧抓好。要进一步明确并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承担的重要职能和基本任务,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原则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二、抓紧部署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已经明确,各地区、各部门正在贯彻部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部署,按照“分类指导、分业推进、分级组织、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分别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做出安排部署,对所承担的各项改革任务逐级进行分解,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逐一落实到位。当前,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参与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和分类工作。
三、着力完善政策措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中央文件精神和配套政策政策框架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核心,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要以转换用人机制、搞活用人制度为核心,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逐步建立和完善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面,要以完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为核心,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的收入分配制度。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建立起独立于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要注意做好原有行业体制改革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改革试点政策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衔接,避免因改革政策措施不衔接而引发新的矛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就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有关政策问题加强调研,逐步完善政策措施并指导工作的开展。
四、扎实推进重点工作。事业单位改革涉及面广,任务繁重且工作要求较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集中力量,抓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等重点工作的推进。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抓紧完善聘后管理。全面实施岗位管理制度,尽快实现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的入轨运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尽快实现公开招聘全覆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检查,遏制和防范进人上的不正之风,规范用人行为。要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巩固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成果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加强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规范管理,研究拟订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激励机制、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指导意见和主要领导激励约束机制等政策。要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等5个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省市,要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事业单位分类、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为基础,开展计发办法测算论证和试行职业年金的准备工作,抓紧拟定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后适时启动试点工作。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不仅政策性强,更涉及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对从事此项工作的同志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政策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长和从事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同志为对象,以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及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通过专题研讨班、业务培训班、政策解读、专家学者讲座、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同时,要督促和参与组织本地区、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从事这方面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分期分批对省、市、县人社部门分管事业单位改革的负责同志进行专题培训。
六、认真指导基层抓好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大政方针和部署要求已经确定,关键在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宣传改革政策,帮助和引导基层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政策,确保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落实到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特别要认真听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改革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集思广益,不断探索,寻求破解之策,积极化解矛盾,推动改革在基层扎实有序开展。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着力抓好基层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县、乡和基层事业单位的指导,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基层贯彻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中央的精神和部署落到实处。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情况复杂,涉及各个方面,需要多方协调,互相支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协调小组,配备精干人员,在本地区、本部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指导下,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成立由部领导牵头,相关司局参加的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协调小组,进一步加强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和协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主动就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与组织、编制、财政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要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深化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行业体制改革。要加强新闻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改革氛围。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关系,使改革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
,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
、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
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
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
,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
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