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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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平衡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收支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后的全省总预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省本级预算、决算必须真实、准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省本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省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七条 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对财政收支的重大
项目和数额的变动,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听取上年度全省总决算和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并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安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和本省省情;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的增长幅度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幅度;
(五)是否按预算法的规定安排预备费;
(六)国家和本省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适当安排;
(七)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经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前,省审计机关应将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各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县(市)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决算的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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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9年6月14日 证监会计字[1999]8号)


  最近,我们发现一些上市公司在实施配股过程中,存在国家股股东及其他大股东承诺的配股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投入的股份特别是以实物资产投入的股份不到位或不能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中介机构在资金明显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众投资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虚假出资和虚假陈述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请各上市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凡存在大股东资金不到位、公司股本不实问题的,必须立即解决。

  一、此次自查的内容包括本公司在历次增资扩股、配股、资产重组及公司设立时参与出资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及其他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在公司筹资活动中已经承诺按公司的募集资金方案以一定数量的资金或实物资产出资,但到缴款截止日期其承诺的出资未及时或未全部到位或未及时办理实物资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经自查确实存在大股东资金不到位情况的,要积极与相关的股东单位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按原方案承诺的资金全部到位。需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应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尽快办理。此项工作务必于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三、到中期报告公告截止日期,如本通知第一条所列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必须在中期报告中如实反映,说明情况和原因以及准备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未到位资金的数量、时间、股东名称、未到位的原因、中介机构的披露情况、这次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情况、资金到位的时间及其他有关内容。总结报告于八月底以前报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于九月二十日前连同上市公司的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证监会会计部和上市公司监管部。

  五、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上市公司高质量地完成这项工作,必要时帮助上市公司做好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六、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原来存在的资金未到位问题仍未解决或出现新的资金未到位情况的,证监会将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查处。

  请转发辖区内各上市公司执行。



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邮电部


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30日,国家物价局、邮电部

为了缓和我国市内电话通信紧张状况,加快市内电话的建设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改变现行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改变后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办法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市话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市话资费管理,要有利于调动地方和各方面发展通信事业、加快市话建设的积极性,缓和市话通信的供需矛盾。
(二)市话建设的初装费和市话经营基本资费的管理,按照“宏观管住,微观搞活”的原则,由国家制定指导性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由各地物价、电信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适当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市话资费收费项目、计费方式、用户种类和月租费计费等级,规定如下:
1.收费项目以现行电信业务资费表规定的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加、取消和合并。如需变动,应由邮电部作出统一规定。
2.计费方式仍实行包月制和计次制两种方式;计次制标准由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两部分组成。
3.用户种类仍划分为住宅用户和办公用户两类。
4.月租费计费等级,在现行的万门以上再增加五万门、十万门、二十万门、四十万门等以上四级。
二、指导性资费标准
(一)初装费
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收回其建设成本确定,即每放一个电话号,应能收回一门电话所需的成本。建设成本的计算包括:1.机房的建设费用;2.管道的建设费用;3.线路的建设费用;4.机械设备的投资费用等。
根据目前全国市话建设的平均成本,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暂定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投资费用的情况,有增有减的作适当调整(如突破五千元要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批准)。
(二)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
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收取,原则上要能够补偿市话通信的运营成本,并有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市话通信建设。
根据目前市话通信发展的需要和市话运营成本的实际情况,基本月租费在万门标准的基础上,乙种用户(即办公电话)每级递增三元,甲种用户(即住宅电话)每级递增二元;通话费每次(三分钟)原则上不超过一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话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参照国家规定的指导性资费标准拟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