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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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演出活动;
(二)电影、音像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四)娱乐业经营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
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全法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演出、电影发行与放映、各类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文化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文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及其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归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业的发展规划;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需新闻出版署审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凡未设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全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并主管自治区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级直属单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举办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3.审批并主管自治区级群众团体、军队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宁的省级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经营活动,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地、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行署、市直属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地、市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级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县(市、区)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5.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自治区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稽查队或稽查员,稽查队(员)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演出单位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各种招摇撞骗的演出活动;严禁各种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残忍的卖艺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项目包括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时装表演、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台球、字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办活动,不得兼营未经准许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台球、电子游戏机活动点不得设置在中小学门前半径二百米内,不得挤占公共场地和设施。
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赌博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严禁利用台球和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第六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四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和放映活动。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 书报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经营的范围是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内部编印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材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三)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洒,演(播)唱反动、黄色、淫秽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八)不在指定范围内乱设文化娱乐经营摊点的;
(九)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的;
(十)不按期缴纳管理费和拒绝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或并用,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11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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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5]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九日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停车场(库)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

第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多种形式,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第六条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第八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九条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十条 临城市道路两厢的建筑如底层设置门面,又未建地下停车库或立体车库的,其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须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0]46号)要求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增加4米的退让作为地面停车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要求控制(具体见附表,附表所列配建停车位指标均为建筑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第十二条 附表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第十三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配建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在技术上无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规定执行,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标准要求增配停车位。

第十五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且考虑各部分峰值时特征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第十七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1、宾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3、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4、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5、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6、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1、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2、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4、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

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6、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7、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8、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第二十条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一个救护车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长规发[2002]6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长沙市各类建筑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注:

(1)I类区:指湘江以东、三一九国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范围。



(2)II类区:指I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3)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4)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6)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7)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8)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