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邹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3:3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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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的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现行的规定及操作模式已无法适应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也无法满足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本文主要是结合笔者平时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以后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提供有益的对策及建议。

  一、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

  现在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主要是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三项工作。针对这个义务,现行的制度主要是源于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制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对相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在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由执行法官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并要执行法官到相关的银行网点开展工作,冻结及扣划必须由执行法官到其银行开户网点出具相关手续后,由银行进行内部的审查及审批,再予以办理。而现在各银行也没有对审批及审查进行统一的规定,所以各银行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远程授权,有的现场签字再授权。

  二、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查询方式存在的问题。

  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需要执行法院派执行法官到相关部门现场办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近年人民法院的执行收案数不断增加,商业银行网点也越来越多,而执行法官的人数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较大幅度的增加,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到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查一遍被执行人在该行是否存有存款。在我们的县一级的基层法院还好一些仅有七家银行,但是有的网点还是不能联网,导致有些信息查询不准确。如在发达地区的法院,光商业银行的分行就有几十家,更不用说这些银行的支行或网点了。所以,传统的查询与协助查询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查询方式也不能适应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清案活动中通过发函方式到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集中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提高了查询工作的效率,推动了查询制度的发展。但由于在人民银行只能查到账户,不能查到余额,如果要查余额,还是需要通过传统的方式到相关商银行上门办理查询手续,再加上现在开多个账户现象比较普遍,在人民银行查到多个账户后,如要一个个查实是否有余额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费时费力,不一定有效果。而且基层法院发函到省高院去查询,来回的时间较长,账户的变动也较大,不利于执行人员及时有效的控制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再有就是银行手工操作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失误的可能,如漏了账户,或提供的账户有误等,这些做为执行法官都是无法当场予以核实的。

  (二)现有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操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时,依据其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手续十分繁杂,耗时长,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操作中银行操作方法如下:一、银行接到相关手续时,先由其营业部的领导审核,在前台操作时,先由操作人员制好单后,进行扫描,对现场的法院执行人员的现场摄像上传,再由上一级的分行相关人员进行审核通过后,由上级分行远程授权予以扣划,经常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排队等候授权,需要的时间比较长。且银行业的这种操作方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有的银行在协助扣划存款时还要求执行人员出具身份证,现场拍照取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仅是要求银行审查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要求要出具身份证。二是目前已经查询到的银行存款一定要到开户行办理冻结和扣划手续,由于有些被执行人存款是外地的,等执行人员赶去办理时,有时资金就已经转移了,浪费财力和人力,又无效果。三是现在银行卡业务、网上银行、异地取款业务及快捷支付等方式十分发达,在等候远程授权时经常发生存款异动,使扣划失败,不利于执行威慑机制的确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四是有的银行没有专人对应协助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这项工作,导致操作人员业务不熟练,往往一笔业务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期间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如发生了变动,就会导致扣划失败,而过段时间因为工作岗位的调动新来的人又对此项业务不熟练。这样的工作效率就极低。

  三、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完善

  (一)加强此项工作的立法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重要环节,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在现阶段,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而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只有一条,而且只是说了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利,金融机构有这个义务,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具体操作方法的依据仅仅是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都还是一个规章。而且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现在我们条件也有能力针对这个事项进行信息化的操作,这就使这个工作的立法变得更加迫切了。所以笔者建议强制执行法的早日出台,并在法律中明确此项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方式,关键是要加入信息化运作的内容,宗旨就是要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高效、公正。

  (二)现有操作方式的完善

  一是银行相关部门在内部操作上简化相关的审批手续或是优先予以办理,严格落实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银行主管人员审核许可后,先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扣划至其内部的过渡账户上,由这个账户转至人民法院的账户时,再远程授权,及时控制好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二是针对其要防范假冒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法,可以规定,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只能扣划至执行法院的公存账户,个人账户及其他账户银行可拒绝办理。

  (三)早日建成信息化的运作模式

  2011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的银行签订了《关于集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协作经要》建立了“点对点”集中查询机制,该机制给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就法院而言,一是基本穷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调查措施。二是提高了查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执行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这一做法应该在全国法院进行推广。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已经有信息化的模式了,那么我们的控制措施也应该考虑使用这个先进的方法了。冻结被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建立法院与银行的联网工作机制,授权给法院终端以查询、冻结存款的职权,银行审查冻结法院与扣划法院为同一法院时;可办理扣划手续,将法院冻结作为扣划的前置条件。如果用这个模式操作的话,就可以有利人民法院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让其产生变数,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减少执行积案。但是“点对点”的操作模式还涉及到信息的安全问题,如因滥用查询权、不当查询、不法使用、不当使用或者遭受非法侵入而导致泄密,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该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及协助单位的严格审批手续,再有就是要确保在途数据的安全,应该有安全等级较高的技术手段予以控制。最后,应该在全国推广,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化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作用,才能促使其如实申报财产、自觉履行义务,使“老赖”们的财产无处可藏。

  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有制度和模式,明确信息化运作的模式以适应信息社会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挑战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发展趋势和必然之选,而且,在这的基础上,可推广与工商、房地、车管等部门信息共享,进行联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法穷尽执行措施,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执行工作的效率不断的提高,效果进一步的增加,更好的维护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江西于都县人民法院 邹邕 江西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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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0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伙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十八条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普通合伙进行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者合伙负责人代表普通合伙经营超出合伙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或者该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但经全体合伙人特别授权者除外。
  第二十条 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和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为合伙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第二十四条 经判决确认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合伙人的权益强制执行,清偿该合伙人的债务。
  前款债务清偿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购买该合伙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事务可依合伙协议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申请贷款;
  (三)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四)处分合伙财产;
  (五)解散合伙。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享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将权益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条 如有正当理由,并经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除名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被除名的合伙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按其分享利润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合伙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合伙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订明经营期限的普通合伙,经合伙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加入普通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入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可以声明退伙,但应当在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发生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四十二条 退伙人的权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在未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权益期间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入伙与退伙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之日为入伙或退伙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产生的退伙除外。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普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普通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 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普通合伙清算终结,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普通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但本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称普通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称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在有限合伙的字号中出现。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限合伙签订合同;
  (三)与普通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
  (四)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五)参加修改有限合伙协议;
  (六)投票表决有限合伙解散、清算、开除普通合伙人和处分合伙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权益。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协议订明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协议未订明经营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有权检查和监督有限合伙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后,有限合伙应即解散。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合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
  (二)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三)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时,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和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资,均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合伙,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完善合伙的条件和合伙协议,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以协议为基础,无字号、无经营场所、无组织形式的简单合伙关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承担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娱乐业的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按广告经营收入的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五条 (缴纳和划转)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划转中央金库;本市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教育事业。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强制措施)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有关管理费的停止执行)
本市向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征收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费、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费,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开征之日起停止征收。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营业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开征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通知》同时废止;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中有关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
定停止执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