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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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系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对人体或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状况及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及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监测,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由排污单位缴纳监测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项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按本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应经排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状况、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负有缴纳排污费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对不按规定排污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对逾期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时,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八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后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或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证排污单位应每半年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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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9]735号
1999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依法提缴、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能够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这对于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部分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管理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应提未提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不能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提取比例和用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够规范等。这不仅侵害了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中方职工的积极性,而且也助长了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吸收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计明法定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事项,国家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执行。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国务院批准;征缴比例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提取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原则上应适用于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决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可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工伤风险与企业工伤事故率等所确定的差别率和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统筹范围内差别费率的平均水平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生育保险费。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提取和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当地统一规定。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其他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己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59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为职工提缴住房公积金后,不再在成本中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合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帐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

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决定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3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为了简化公务员转任管理程序,促进公务员轮换制度的实施,现决定将《深圳市国家公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修改如下: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但正处级公务员在本部门、本区内部相同职务的转任和岗位轮换,由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公务员任免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附:《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原文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