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于晓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6:17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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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的体系化完善

                 于晓晴


调解具有便于修复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矛盾化解彻底等优势。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的当下,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纠纷解决的难度和压力愈发凸显。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认真回应时代要求,科学总结实践经验,有多个条文的修改涉及调解,对调解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

一、诉讼调解的体系化发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在诉讼的各个节点上加以全面拓展,涵盖了起诉、立案、庭前、庭审、庭后乃至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就进一步彰显了诉讼调解的体系化特征。在诉讼调解的体系中,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第133条第(二)项规定的调解更应当引起关注。

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起诉后的“先行调解”。有的观点将“先行调解”称为“诉前调解”,认为属于非诉调解。理由是第122条是在“起诉和受理”一节中,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案件受理立案规定)、第124条(关于受理和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由于法院尚未受理诉讼,所以一般将其称为“诉前调解”。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这涉及到诉权保护和诉的起点问题。称第122条规定的情形为“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将法院的立案(受理)作为诉的起点,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不能充分解释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性质和当事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二是将“诉前调解”作为非诉调解,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对条文的文义理解,不利于充分发挥“先行调解”的功用。笔者认为诉的起点应当是当事人的起诉,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负有审查的职责,立案和裁定不予受理都是审查的结论,立案只是审判程序的开始。这样理解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审判权被动性的特征。此外,将“先行调解”理解为“诉前调解”即非诉调解会排除法官调解,不当地限制了调解的主体。从该条文义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应当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这就存在审查法官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先行调解”从文义上并没有排除法官调解。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许多法院对起诉后的调解采用了“预立案”的做法。所谓的“预立案”,是指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办理预立案登记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就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或者民庭的法官进行调解,或者采用委托调解的方法。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这种“预立案”中的调解包括法官的调解,所以不宜称为“非诉调解”。

修改后民诉法第133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的调解应为立案调解和庭前调解,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第10条规定,“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先行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的调解主体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三种调解的主体应有三种:一是法官乃至法官助理;二是受法院委托或当事人选择的人民调解员等非诉调解主体;三是受法院邀请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技术专家、律师等。由此可见,诉讼阶段进行的调解并不必然都是诉讼调解,仍然存在着非诉调解,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才是真正的诉讼调解。

二、对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

虽然诉讼调解由法官主持,协议达成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条件,但诉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仍存在可能,违法调解的存在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对违法调解予以有效的规制是修法的必然选择。

1.对恶意调解的司法处罚。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批评之一是对违法调解的处罚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逃避法定义务。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是对包括恶意调解在内的恶意诉讼的司法处罚规定,处罚的力度较大,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

2.第三人改变或撤销调解书之诉。为增强对违法调解规制的有效性,修改后民诉法综合运用了多种制度设计,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改变或撤销原调解书之诉即是其中之一。这一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违法调解提起改变或撤销之诉的权利,既畅通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又有利于对违法调解的发现及规制。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将调解书纳入申请撤销的对象为一创设。

3.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法上专门纠错的重要制度设计,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离不开这一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启动规定了三条路径:一是第198条规定的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现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三是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显而易见,这三个路径对于纠正违法诉讼调解特别是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具有重要作用,但不同的启动条件又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疑惑。那么如何正确看待这些不同的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原意,结合前后条文及司法实践来理解。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但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并非只要有错误就必然地、绝对地启动再审,是否启动再审根本仍取决于调解是否遵循了自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若以许诺当事人一定的利益诱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或以“以判压调”等方法迫使其同意调解,显然违反自愿原则,但也不能将违反自愿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比如为促成情绪严重对立的当事人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不告知其另一方采取的一些激烈言行,则是调解的艺术和策略,不能看成隐瞒真相,从而认为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同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这里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孤立地理解为绝对地排除了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许多情况下国家利益也是通过个人利益表现出来的,我们不能仅凭事物的表象判断事物的本质。如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严重背离调解的原则,其损害的就不仅仅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而且是对法律秩序的恣意违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当然,也不能把所有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的违法调解都不加分析地一概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因为两者毕竟有质的差异。

(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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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1999年3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补充通知,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评估行业的重大改革,事关评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有关部门及单位、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既坚决彻底、又认真稳妥的原则进行。财政部财产评估司统一组织领导全国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属地原
则,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并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对本地区评估机构改制方案的批复工作。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格。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人事、社保等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确保脱钩改制工作按时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参加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是指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员工安置问题
在员工自愿选择去留的基础上,挂靠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评估机构脱钩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评估机构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不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
造成评估机构国家正式在编人员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除评估机构脱钩前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且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时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以上所需费用从评估机构提取的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评估机构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评估机构财产清算中解决。
四、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及改制方式
评估机构改制应依法自主选择其财产组织形式,建立由注册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评估机构,政府部门不得指令、限定或干预。但无论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均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接受《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
调整。
为保证改制机构的持续经营,降低改制成本,对脱钩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选择变更登记的形式,并承继原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评估机构的合并
改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合并属于市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但不得干预。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实行吸收合并,被吸收的评估机构解散,合并后存续的评估机构承继原机构评估资格;也可由2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按财政部财评字〔1
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合并设立一个新的评估机构,合并各方解散。评估机构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评估机构或新设的评估机构承继,同时合并各方的业绩可连续累加计算。
六、合伙人及出资人的规定
(一)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不得作为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但可作为评估执业人员继续留在机构工作,其执业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执业满3年”的条件;考虑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现状,在此次脱钩改制中,对在评估机构工作满3年且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也可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
(三)在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合伙人或出资人应当有以下限制性条款。在合伙人协议中:一是约定对超过职龄的合伙人作退伙处理;二是合伙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财产可由符合合伙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合伙人;如继承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退还其依法
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一是规定出资人股权只能在职龄内享有,超过职龄的出资人的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范围内转让,但受让方须符合出资人的法定条件;二是出资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股权可由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出资人;如继承人不符合出资人法定条
件的,应将出资人股权按前款规定条件依法转让并将转让收入退还其继承人。
七、过渡期问题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等级管理制度,坚持先脱钩改制后推行等级管理、成熟一批核准一批的原则。
(一)对原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证券业评估机构可以继续执业;过渡期届满,原证券业评估资格自动失效。
(二)对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外的原地(市)、县(市)级评估机构,如果确有设立机构之需要,虽注册评估师人数达不到设立条件但有2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过渡期届满,仍达不到规
定设立条件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19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