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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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7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预算、成本计划,核算施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制度;制定或修订工时、材料、费用等各项内部清耗定额以及材料、结构件、作业、劳务的内部结算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季计算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月计算;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以及材料供应部门,应按月计算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计入当期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的材料消耗和费用开支,应与工程、产品、作业量和材料采购数量的起讫日期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已完工程、完工产品、已完作业和材料采购的数量以及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施工图预算、施工预算或成本计划取得一致。投标承包和投资包干的工程,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按中标价或合同价编制的施工预算取得一致。
(六)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不属于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当期成本。当期一次支付或发生数额较大、受益期较长的费用,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七)必须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成本的界限;未完施工成本与已完工程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承包工程成本与专项工程成本的界限。
(八)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对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帐册,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单位、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九)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的分配,已完工程和未完施工、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十)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为成本核算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资料,配合成本核算部门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二、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核算
(一)成本核算对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施工组织的特点、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加强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1.建筑安装工程一般应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2.一个单位工程由几个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时,各施工单位都应以同一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自行完成的部分。
3.规模大、工期长的单位工程,可以将工程划分为若干部位,以分部位的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4.同一建设项目,由同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同一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个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5.改建、扩建的零星工程,可以将开竣工时间相接近、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各个单位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6.土石方工程、打桩工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以一个单项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或将同一施工地点的若干个工程量较小的单项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二)成本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由直接费和管理费组成。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施工过程中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工人以及在施工现场直接为工程制作构件和运料、配料等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结构件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费和租凭费。
3.机械使用费: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使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施工机械进出场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施工现场直接耗用的水、电、蒸汽等费用,施工现场发生的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工程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保护措施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等。
上述各项其他直接费,在预算定额中,如果分别列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项目的,企业也应分别在相应的成本项目中核算。
5.管理费:包括企业为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工作人员工资、生产工人辅助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职工教育经费、利息支出、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及定额测定、预算编制、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现场照明等其他费用。
企业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上述成本项目作适当增减和合并。如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工程,可以单列“结构件”成本项目,等等。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1.在施工生产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奖金,耗用的各种材料,使用自有的和租入的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的费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手续完备的凭证和资料,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等成本项目内进行汇集,直接计入或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2.生产工人的计件工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比照计件和计时工资的分配方法,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支付给分包单位的人工费,直接计入该分包工程的“人工费”成本项目。
3.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各种材料,凡能够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使用的材料,应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在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租用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自有周转材料的摊销价值,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在计算工程成本时,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一般应当按照材料类别进行核算,不能将所有材料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
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期必须与成本计算期相同,按期分摊,不得在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材料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期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施工现场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处理,不得计入成本。实际耗用的材料,必须按成本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下期不用的,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工程竣工后,应将剩余材料退回仓库,已经计入工程成本的,要冲减成本。现场回收可利用的废料,按可利用价值或回收价值,冲减成本。

4.租用施工机械支付的租赁费,凡能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受益的,应确定合同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自有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一定的方法在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只包括直接费,不包括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直接列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机械使用费”项目。
5.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其他直接费,能分清受益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直接费”项目;与若干个成本核算对象有关的,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6.各项管理费用,应分别管理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将属于应由工程成本负担的部分,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7.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固定资产的使用单位和部门进行分配。属于工程成本负担的,应按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机械使用费”和“管理费”项目;属于工业生产、辅助生产、材料采购、专项工程等成本负担的,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分别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核算对象。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和经常性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8.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冲减当期摊销数。

9.对一次支付、分期摊入成本的费用,应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期摊入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于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价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期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期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大型施工机械安装、折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
(2)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砂石开采剥土费;
(3)新建单位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
(4)按照规定应分期计入工程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掌屋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
(5)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6)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7)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力招募费、职工探亲路费和探亲期间的工资;
(8)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职工冬煤补贴;
(9)预付报刊订阅费;
(10)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预提收尾工程费用;
(12)其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10.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按不同的车间、单位或部门和成本核算对象(如各种自制材料、劳务的种类等)以及自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并按照规定的分配方法全部分配给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为本单位的施工生产和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和劳务,不负担管理费用、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基建部门和其他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销售材料和提供劳务,均应负担管理费用。
(四)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成本
1.企业必须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计算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的实际成本。
2.企业在期末应对未完施工进行盘点,按照预算定额规定的工序,折合成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量;再根据分部分项工程的预算单价计算期末未完施工成本。
期末未完施工成本一般不负担管理费。如果期末未完施工成本数额较大,并且期初、期末的数量相差很大的,则应分摊管理费。
未完施工工程量占当期全部工程量的比重很小,或期初、期末数量相差不大的,可以不计算未完施工成本。
3.本期已完工程实际成本根据期初未完施工成本、本期实际发生的生产费用和期末未完施工成本进行计算。
4.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当根据成本记录汇集的各项生产费用,核算自开工起至竣工止的全部工程实际成本。

三、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
(一)工业企业产品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如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可以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1)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2)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3)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4)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主要材料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数;
(3)机械使用费:包括机械设备所耗用的燃料、动力费以及机械设备的折旧费、大修理费和经常修理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停工损失、废品损失等;
(5)管理费:包括组织管理产品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
3.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和分配各项生产费用。并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且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品数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工业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种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在产品和产成品全部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扣除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二)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作业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如机械站、运输队等)一般应以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的种类(大型机械设备以单机或机组,小型机械设备以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燃料及动力费:包括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运转所耗用的燃料、动力等费用;
(3)折旧及修理费:包括按照规定对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经常性中小修理费,以及更换工具、部件的价值;
(4)其他直接费:包括润滑及擦拭材料和其他材料的费用以及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其他直接费,如养路费、港口费、过渡费、过闸费、机械搬运、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等;
(5)管理费:包括为组织管理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3.各项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的生产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
根据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和实际完成的作业量计算作业的单位成本。
机械施工作业以台班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运输作业以台班或吨公里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
(三)材料供应部门材料成本的核算
1.材料供应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材料成本核算对象:
(1)比重大、价值高的材料,以材料的种类或规格为成本核算对象。
(2)品种繁多、价值较低,而且比重很小的材料,可以将不同类别的材料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2.材料供应部门一般应当设置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三个成本项目。
(1)买价:包括购入材料的原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
(2)运杂费:包括自购买地运至工地(施工现场堆存材料的地点)或仓库所发生的包装、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3)采购保管费:包括为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采购和保管人员的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会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材料整理及零星运费、材料盘亏及毁损等。采购保管费的内容应与国家规定的材料预算价格编制办法所列费用项目相一致。
3.材料供应部门在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材料的买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应按材料的规格、种类直接计入材料成本。
各种运杂费,应由某一种规格、种类材料负担的,应直接计入;应由几种规格、种类材料共同负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体积或买价的比例分配计入。
各种采购保管费,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材料成本。

四、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实行公司、工区、施工队三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或车间,下同)根据工区(或工程处、厂,下同)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施工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实际成本,按时向工区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工区
汇总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施工队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实际成本,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集中核算成本的小型企业,施工队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由公司核算全部工程、产品和作业的实际成本。
(三)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四)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企业在做好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结合投标承包、投资包干、内部分级承包等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加强成本考核,不断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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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
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
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0号



现公布《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勘察设计、规划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援助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招标。

第四条 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建设工程信息网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50万元以上的方案设计、规划设计及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若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受自然因素限制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3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邀请招标。

设计合同估算总价2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竞选或竞争发包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必须实行城乡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

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应接受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进行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编制的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拟定招标文件;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市规划局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审查。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招标人或代理公司拟定招标文件并进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五)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七)组成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

(八)推荐1名至3名中标候选人(邀请招标的推荐1名至2名中标候选人);

(九)方案设计招标的应将建筑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确定中标方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未中标单位补偿的金额标准等。

第十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应包括招标人以及建筑、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的技术专家(在开标前30分钟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经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从设计类资深专家中直接确定),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2/3。

(二)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特色,以及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二)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在会前抽签确定;

(三)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打分或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或得分;

(五)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工程原则上确定得分排名第一的作为中标人(建筑方案招标或竞选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方案设计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若招标人只要求中标人承担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和规划设计方案招标或方案竞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得分位列前3名而未中标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每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补偿费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和竞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建设〔2008〕288号)、《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建设〔2004〕37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务、交通行业勘察设计招标执行行业规定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类招标,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限额标准参照勘察设计招标的限额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