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金融立法司法 确保银行合法权益——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6:54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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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立法司法 确保银行合法权益 ——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以《从一起出口退税贷款案引发的思考》为题发表于2002年第9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200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推出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简称退税贷款)业务,即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实践中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本文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就如何强化金融立法,确保银行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贷款冻结案

  (一)借款合同。2001年12月17日,借款人上海浦东WD进出口公司与贷款人上海BP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作收购产品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875‰,按季结息。
  (二)还款承诺。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由贷款人托管出口退税专用存款帐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帐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并同意退税款到位后贷款人直接划收归还贷款本息。
  (三)帐户冻结。贷款人上海BS支行因与借款人上海WD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向上海市HK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2年5月17日,该法院以〔2002〕X执字第XXX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上海BP支行对上海WD进出口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和出口退税托管帐户的存款121万元人民币暂停支付6个月。

  二、退税贷款性质与担保方式分析

  (一)信用贷款。《通知》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若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影响该贷款的性质,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根据《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的前提下发放的贷款。另外,《通知》中“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的“其他”二字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二)质押贷款。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对退税贷款定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因为它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但是没有说明属于何种质押方式。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应收款项质押。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帐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显然,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2、帐户质押。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地方将该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而帐户质押是指开户人以存款帐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帐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帐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帐户质押情况,然而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帐户质押的实质是用帐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要看帐户内是否有款,因为存款帐户是不能变现的。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帐户质押贷款。

  3、金钱质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通知》规定,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1)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就是“金钱”;(2)退税帐户就是以特户将金钱“特定化”;(3)贷款行对退税帐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可见,退税贷款比较符合“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特征。

  (三)关于抵销担保问题。《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极易使人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似乎使人感到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优先,或者说不必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由此看来,将退税贷款作为质押担保贷款还存在困惑。

  1、抵销担保的提出。我们不妨暂时将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名之曰“抵销担保”,即贷款行以其抵销权作为贷款的担保。虽然听起来还不习惯,但可对该贷款的性质作出比较接近《通知》有关规定的解释。即该贷款是一种特殊类型或新型的贷款,其特殊性就在于还款方式或还款来源本身固有担保功能,从逻辑上讲在其上不可能再有其他优先权。

  2、抵销担保的依据。《商业银行法》并未限制贷款行划收借款人存款以抵销贷款的权利。《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合同法》在规定法定抵销的同时,还规定了约定抵销。所以,贷款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划收借款人的存款以抵销贷款,而且这种抵销权具有优先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曾参加担保法司法解释工作的最高法院法官曹士兵博士认为:“所谓银行抵销权指银行因对存款人有合法债权而享有的、对存款人帐户款项的抵销权,通说认为在债务人承诺以帐户内资金担保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抵销权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①

  3、抵销担保的完善。问题是当法院冻结借款人的存款或查封其存款帐户时,贷款行能否对该存款行使抵销权?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强调司法措施的强制效力,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贷款行的抵销权。但是,银行抵销权能对抗法院的扣押,这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②看来,我国银行抵销担保制度,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进一步确认和司法机关的明确解释。

  三、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明确界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银行权利。《民法通则》开宗明义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谈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条第一句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什么权益才是合法权益?简而言之,是依照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是合法权益?还是依照没有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就是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参照刑法“罪刑法定”和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推出“违法法定”或曰“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也即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没有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由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即为合法权益。目前商业银行所遇到最突出、最可怕的问题,就是许多创新业务原有法规没有规定,但也未限制或禁止,银行在制定创新业务规章时,就怕法院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担心银户签约中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如本案中银行抵销权与法院冻结、扣划措施的冲突,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借款人在贷款行帐户的存款,往往是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措施冻结扣划的对象。如果在法院冻结、扣划借款人的帐户前未抵销贷款,银行就可能丧失抵销权,因为银行不敢以抵销权对抗法院的划拨,甚至在法院查询但尚未冻结存款时银行抵销到期贷款,也有妨碍司法之嫌。法院冻结后银行若擅自扣划被冻结存款抵销贷款,就属于违法行为。建议最高法院对此类业务中贷款行的抵销权作出明确的解释,切实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理应受到司法特别保护。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支持我国外贸发展。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办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助学贷款、开业贷款等业务也都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对商业银行为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开办的诸如此类政策性业务,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业务特别保护法》,最高法院及时作出保护性解释,地方法院应当给予特别保护。

  (三)提高金融立法档次,确保金融法规效力。根据《立法法》规定,金融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调整。但是《商业银行法》只是确立了商业银行的基本制度,大量的具体金融行为由央行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调整。在经营活动中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央行规章和文件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央行规章对法院仅有参照效力,而央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审判根本就无法律约束力。这种现实做法是否科学暂且不说,可以肯定的是金融行为的含金量与金融法规的效力层次很不匹配,必须提高金融行为的立法层次,应当将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和中间业务都纳入法律立法范围,至少也要达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例如,现行的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是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制定的,《合同法》取代《经济合同法》后,应针对现实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央行的《贷款通则》在银行信贷管理上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印其出台较早,随着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别是《合同法》的实施,其内容有修改之必要,又鉴于信贷活动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作用,有必要以更高位级的立法加以规范,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法》。

  (四)提高金融法制意识,加强金融创新立法。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都加快了改革步伐,积极探索业务创新活动,需要通过相应的银行立法来确认银行改革的成果,防范法律效力风险,为银行的创新业务提供法制保障。另一方面金融运行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有待于通过银行立法加以解决,如对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公司在借款时循环担保,将所借贷款分配使用,发生纠纷后该自然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而银行追索无据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限制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避银行债务的问题。又如企业破产法的执行存在许多问题,为确保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新企业破产法应当杜绝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确保银行抵押权的实现,规定贷款行有权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再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对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可行,但是大额贷款行通过法院冻结了借款人巨额资金时,若借款人提供一些非资金性且变现难的实物作担保时,对资产流动性要求强的商业银行而言,适用该规定解除冻结就非常不妥。还有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案情大多相对简单,在诉讼收费方面可否下调?另外,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可否将金融机构之间的经济纠纷首先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或银行业协会民间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诉讼特别程序法》。

  (五)拓宽金融立法渠道,加快金融立法步伐。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明显滞后于金融创新。可谓金融立法“供不应求”,要解决金融创新与立法不及的矛盾:第一,在根据《立法法》第9条开展金融授(受)权立法的同时,可以推出新型的“金融委托立法”,即立法机关委托金融管理部门、银行业协会或有关专家起草金融法律草案;第二,重视地方辅助立法,鼓励省市级立法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联合区域性金融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金融法规,同时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实际上前述《办法》将退税贷款定性为质押贷款比《通知》未作规定就更为科学合理;第三,商请法院会签备案金融规章,保障金融有效运行。为解决央行金融规章效力不确定性和由此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金融规章制定部门不妨采用商请最高法院会签后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直接请求最高法院先行司法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将执行有关金融规章的问题通知各基层法院,以求保障金融企业经营的有效运行。可以设想如果事先将退税贷款的《通知》向最高法院沟通取得支持,就不会发生退税帐户被地方法院冻结扣划的问题,即使发生了也便于解决。

  (六)严格进行司法解释,确保银行合法权益。有些银行业务问题需要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保证金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已有几个单项司法解释,直至《担保法》司法解释对金钱质押作出系统规定,但是基层法院冻结、扣划作为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再如《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这种解释限制了贷款行根据破产法进行抵销的合法权利。为此,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立法精神,不能限制银行依法抵销的合法权益。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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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局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