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9:0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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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蔡英杰


关键词:联合探矿 合作勘查 探矿权 权益比例 纠纷 清算 股东责任


【案情介绍】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对该探矿权权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该享有比例的权利不受时间及其他任何条件限制,且每年由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年度探矿权工作量。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相应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址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勘探院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各种费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三个钻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相反,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场地。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没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到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不过,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过仲裁或诉讼。2009年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股东因A公司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



  2009年12月,A公司股东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表示对这种未备案的合同不予认可,不保护双方约定的权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东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会给予处罚,但是没有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的联合探矿协议或合作勘查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不是理所当然地没有效力。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不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进而无法得到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支持。

  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强制备案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却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还有就是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认定为有效,A公司或其股东能够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责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投资,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A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话,A公司可能无法索回其全部投资。如果有充分证据的话,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察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但是双方关于探矿权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国家及山东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的话,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在联合探矿项目中,如果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益低于50%,就必须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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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批准盘山烈士陵园等三十六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民[1987]优字6号)的规定? ?对本地区被批准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要抓紧设置保护标志,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标志后的正面照片请报我部存档。
附: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36处)
编号 顺序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33 盘山烈士陵园 1956年 天津市蓟县
2 34 冀南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南宫市
3 35 冀东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唐山市
4 36 晋绥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兴县
5 37 大青山革命英雄纪念碑 1986年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6 38 四平市烈士陵园 1951年 吉林省四平市
7 39 “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1955年 吉林省临江镇
8 40 “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1986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9 41 上海市烈士陵园 1966年 上海市
10 42 抗日山烈士陵园 1941年 江苏省赣榆县
11 43 皖西烈士陵园 1953年 安徽省六安市
12 44 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1976年 安徽省合肥市
13 45 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1954年 福建省龙岩市
14 46 林祥谦烈士陵园 1961年 福建省闽侯县
15 47 茅家岭烈士陵园 1955年 江西省上饶市
16 48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5年 山东省栖霞县
17 49 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济南市
18 50 孟良崮战役烈士陵园 1954年 山东省蒙阴县
19 51 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57年 河南省新县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
20 52 1956年 湖北省红安县
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
21 53 1980年 湖北省阳新县
革命烈士陵园
22 54 向警予烈士陵园 1978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 55 施洋烈士陵园 1953年 湖北省武汉市
24 56 湖南烈士公园 1951年 湖南省长沙市
25 57 海丰县烈士陵园 1962年 广东省海丰县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
26 58 1933年 广东省广州市
阵亡将士陵园
27 59 六连岭烈士纪念碑 1961年 海南省万宁县
28 60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1986年 海南省海口市
29 61 王坪烈士陵园 1934年 四川省通江县
30 62 山南烈士陵园 1963年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31 63 子长革命烈士纪念馆 1943年 陕西省子长县
32 64 杨虎城烈士陵园 1950年 陕西省长安县
33 65 兰州市烈士陵园 1952年 甘肃省兰州市
34 66 高台烈士陵园 1957年 甘肃省高台县
35 67 西宁市烈士陵园 1954年 青海省西宁市
36 68 伊宁烈士陵园 195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8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