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40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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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

李迎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颁布,且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法条洋洋洒洒共计九十八条,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了了全方位的保护,但是,由于立法时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了这部法律出现多处“硬伤”,对法律的实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长期致力于对劳动法律的研究,现将劳动合同法条款所涉的“硬伤”列举出来,供大家研究和讨论,以求共同完善这部法律。


硬伤一、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一定程度上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未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任何规定,且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得出结论,连续签订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错签订,无需担心”两次“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硬伤二、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规避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硬伤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漏洞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可见,“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


硬伤四、试用期工资标准模棱两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是典型的用词不严谨的表现,根据“或者”的汉语意思,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这其实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漏洞。


硬伤五、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离奇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排除了用人单位根据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我们都知道,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裁员条件及程序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可裁减人员。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可避免的会正好遇到劳动者正处于试用期的情形,裁减人员时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劳动者正好处于试用期的情形,既然法律规定这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理应也可解除。如果非要把这些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段理解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期”,那么,既然“正式期”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仍处于互相考察阶段的“试用期”却不能依据该项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是不可理解的,显得本末倒置。


硬伤六、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无法消失”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三、四项相应情形消失是可以理解的,即完成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期间完成、医疗期满、哺乳期满,但第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如何续延至其消失?似乎是消失不了。


硬伤七、被派遣劳动者不能提前30天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是指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我们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实践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显然不能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剥夺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个最重要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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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自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须取得水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实行凿井资质年度审核制度。水管理部门对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格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凿井和维修水井。
凿井或维修水井,严禁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实行单井计量,单井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仪表。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报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者计量仪表失灵10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24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十三条 新建、维修水井须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降水。
农灌水井改变用水性质,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备水井停用或者再启用,均须提前15日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水源井要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编制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经水管理部门核定后下达执行,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须重新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
第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费。
第二十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须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部分加价水费。加价倍率见本办法附件。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在用水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生活供水,水管理部门可制定临时限制或停止用水量方案,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和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包括私营业主)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售水量或用水量统计报表。
水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报表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由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器具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到当地的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经审核后交纳相关费用,否则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和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按照水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推荐性能优越的节水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企业要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
第三十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须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仪表,原有住宅未安装的须限期安装。
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含热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从事水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新建游泳场所必须使用潜水,已建的游泳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
洗车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逐步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设施;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日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所的业主必须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直接耗水的洗车场、游泳池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树木、绿地、农田浇灌和经营性车辆清洗。
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四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旱田灌溉应当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用水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滴灌与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资金的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机具,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倍率


超量幅度 加价倍率
10%以下(不含10%) 2倍
10%一20%(不含20%) 4倍
20%一30%(不含30%) 6倍
30%一40%(不含40%) 8倍
40%以上 10倍


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9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起到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废止。2010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010-68402464(国际收支司),010-68402280(经常项目司),010-68402366(资本项目司),010-68402361(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一:考核办法-正文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提升外汇管理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综合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合规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共分为三类:
1.业务合规,共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2.数据质量,共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3.内控制度及其他,共10分。考核银行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以及检查情况。此项内容由考核工作小组汇总各业务部门意见后统一进行评分。
(二)风险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阶段性外汇管理工作的执行效果,共10分。具体指标根据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提前向银行公布。风险性考核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三)总行单独考核指标,考核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下同)的业务,共10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四)附加项目,考核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共30分,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附加项目分值不纳入总成绩。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见附表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对于银行主动发现并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不予扣分。
第六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外汇检查部门应在银行确认后及时通知考核工作小组,由考核工作小组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记录并判定是否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
判定的标准为:考核期内以及考核期上一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同一违规问题不重复录入;其他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不计入当年的考核成绩。
第七条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含风险性指标和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该考核项目的得分按照同一地区内其他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在该项目上的平均分予以调整。
开办业务的判定标准为:取得业务资格的,认定为该业务已开办;未取得业务资格的,则认定为该业务未开办。
第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九条 银行考核成绩的计算汇总:
(一)单项考核指标得分的计算。
银行单项考核指标得分=
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上级管辖行和下级行共有的考核指标,将上级管辖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得分的调整。调整方法为:以考核期辖内银行平均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同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之比确定调整系数,最高为4,最低为0.25。银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最终所扣分数=原始所扣分数×调整系数。
(三)最终考核得分的计算。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得分=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8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
若银行的总行不在辖内,则将调整后的单项考核指标得分之和作为该银行在辖内最终考核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得分,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综合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完成辖内银行考核业务记录的录入、计算和提交工作,并于3月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表2、附表3),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的整体评估,考核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公布。
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对银行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及时将考核信息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同时留存相应业务记录。保留记录的期限为24个月。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在每个考核年度中期,向辖内银行通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起参加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明细表
3、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汇总表



附件二:考核办法-附表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149410.doc

附件三:考核办法-附表2-附表3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22405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