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劳动者素质 推动企业信用建设/孙继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6:27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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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劳动者素质 推动企业信用建设

垦利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孙继国

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生产要素。谋事在人,成事亦在人。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坚持“以人为本”的企业发展理念,是实施发展经济,创建信用企业双赢战略的内在需求、客观需求、和迫切需求,是企业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推动信用建设水平的内在动力和基础。
一、提高企业职工职业技能,是企业信用建设的原动力,是建设信用企业的客观需要
江泽民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不断提高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广大劳动群众及全体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创造才能,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始终是我们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必须履行的“第一要务”。江总书记这一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发展生产力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观,并将提高劳动者素质放在“第一要务”的高度。这一理论上的重大创新,对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初步统计,全县各类企业用工达13800多人,全县有63家企业破产或停业,涉及失业(下岗)职工2453人。目前,全县有740名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预计下半年将增至1800人),有47家企业停(业)或频临破产,有540名下岗职工没有工作。在职和失业职工初级及没有技术等级的就占50%以上。企业职工技术素质偏低显而易见,并已影响到了全县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和企业信用建设。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必须不断适应新的需求,必须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不断接受培训和教育。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全方位多层次的开放格局正逐步形成,竞争是多方面的,激烈程度也是可想而知的。社会对技术人才(特别是高层技术人才)的需求量不断增大。劳动力供给技术结构如不相应调整,就会造成有人无活干、有活无人干的尴尬局面。现在,在深圳的有些企业管理者发出了找一个高工比找一个研究生还难的慨叹。有识之士对日本高工抢滩大陆表示担忧。由此看来,企业职工素质已经到了非提高不可的地步。
受传统用工观念的影响,社会上轻技能、重学历的现象普遍存在。“学历第一”的用工观念和求职观念仍在错误的引导着企业和职工的行为,致使整个社会上学历至上的门槛越筑越高,并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学习劳动技能的积极性,从而使全县劳动力的职业知识技术结构没能得到很好的调整升级。使企业参与竞争的弱势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严重,并成为企业今后经济发展和信用建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的桎梏。
通过对多家享有信誉的企业深入调查研究表明,谁拥有了高素质的职工队伍,谁就拥有了发展经济讲求信用的资本。谁家的职工有新思想、新观念、新技术,谁的企业就会拥有勃勃生机,不竭的动力,就会占领市场经济制高点。因此,提高劳动者素质,本人所需、企业所需、社会所需。加强职业教育势在必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提高广大职工劳动技能制定了多项制度,采取了种种措施。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作为全县唯一的职业培训基地,在就业前培训和失业职工免费培训中,因时因地制宜,开设了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强的培训专业十几个,自95年始全县有4800多人参加职业培训,获得了一技之长。就业训练中心也获得“省级优秀训练中心”称号,这相对于13800多名职工来讲是远远不够的。最近,按省、市要求在我县开始推行“三项制度”,即劳动预备制度、就业准入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向上级部门提交了《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育的实施意见》,准备利用三年的时间在国家规定的90个工种内实行就业准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也就是说,以后企业的所有技术岗位用工,只能启用那些达到相应技能的人。不断增加并提高职业技能的考评分值,把工资奖金、个人提升与职工的技能挂起钩来,与市场导向用工制度接轨。以此牵动劳动者学习技术的积极性,提升他们改善自我,提高工作质量、工作水平、工作效率的自觉性,带动企业经济增长和企业信用增强。
二、实施人才战略,增加企业的人才含量,是企业信用建设的迫切需求
一个企业只有拥有最好的员工,留住一流的人才,组建知识化团队,才能成为业内的“领头羊”。于是,一道世纪性难题又横亘在所有经营者面前,到处是求贤若渴的呼声,到处是人才招聘的牌匾,到处是以“猎头”“挖人”“培训”等为特征的没有硝烟的人才大战。
企业经营者在人才选拔利用上,是眼睛向内,注重挖掘现有员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还是眼睛向外,在左顾右盼中筛选,甄别和开发你所需要的人才?现在,我们的有些企业往往更加重视商品而不是自己的员工,不重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对他们的培训很少,而是把大部分精力、物力、财力放在经济结构调整上,这种典型的“见物不见人”的做法严重挫伤了积极性、创造性,造成了职工素质与调整方面的不同步,情绪化现象较为突出。在海尔,有一句这样的口号,“你能翻多大的跟头,企业就给你多大的舞台。”他们为普通员工设立了“海尔奖”和“海尔希望奖”,用员工的名字来为他们发明的产品和技术命名。一家濒临破产的国营企业,经过短暂的十几年就创造了令人咋舌的“海尔神话”。这神话根植于“海尔人”创造的企业文化。
每个企业旗下的职工都是不可多得的人才资源,有很多埋在地里的金子,由于没有合适的时间、机会和慧眼识才的伯乐、适宜的环境,使之在很长一段时间或者是一直没有通过劳动转化为生产力,造成了人才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企业不要总抱怨自己的职工素质太低,而是本身的问题使职工积蓄的能量没有释放出来。要想改善,就必须树立人才开发理念。明确人才资源不等于人才资本,只有经过培养和智力开发,才能把潜力变化为现实发展的优势。通过领导重视、奖惩激励、成才鼓励等切实可行的措施,开发、挖掘企业内部人才,把人才资源转化为人才资本。
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上掉不下馅饼。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对人才要舍得投资,舍得花大力气,即要有精神鼓励,也要营造一个适宜人才成长,发挥作用的物质环境,硬件、软件一起上,积极营造崇尚科学、尊敬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
进入21世纪,为了网罗人才,美国的一些驻华大公司不惜投入高额培养成本,提高劳动者素质。据美国通用电器公司中国培训计划部介绍说,每年,他们花在人员培训上的经费就达十亿美元《1999年美国总统经济报告》中指出,1998年美国对人才的投资额约为8100亿美元,而物财投资只用6400亿美元。一个国家是这样,一个企业也是这样。吸引和培养人才,构筑雄厚的人才基础,企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有机会和资本塑造自己的信用。
三、提高劳动者道德素质,夯实信用企业的思想基础,是企业信用建设的内在需求
信用是企业的生命,是靠全体职工发扬职业道德精神抬起来的。改革开放,加入世贸组织,各个经济实体将面对一个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企业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和更深层次参与竞争。能否取得优势,关键在人。因此说,在企业信用建设方面,我们既要眼睛向外,树立诚实信用的外部形象,更要眼睛向内,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劳动者的道德素质提升到一个新高度。
——倡树企业职工主人翁精神。“企业兴亡,人人有责”。职工是企业的主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和职工的紧密联系更加显性化。一个企业要想发展,除领导有方、方向对头,政策对路、资金到位等因素外,广大职工为不为企业出力非常关键。也就是说企业的政策落实能否横到边、纵到头;能否落实到实处、发挥作用和职工的劳动态度有直接联系。“以厂为家”是八十、九十年代企业管理者为号召职工凝聚力,向心力而叫响的一句口号,唤醒了广大职工的责任意识、自我意识、道德意识,使企业发展焕发了勃勃生机。进入二十一世纪,受信用经济的渗透,企业管理者又赋予了主人翁精神以新的内容,诚实守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等思想行为显示了新时期主人翁的精神风貌,“今天工作不努力,明天努力找工作”的危机感,使企业职工队伍建设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使企业获得了持续的经济增长和良好的企业信誉。因此,管理者在收获生产成果的同时,一定要充分估量主人翁精神带来的经济效益,要时刻关注企业职工的劳动热情和工作态度,随时调整工作方法,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创造力,让这一无形资产“变现”。
——培养企业职工的信用意识。人无信不立,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在信用经济年代,信用概念涵盖了企业的方方面面,表现在职工的一言一行。人们在充分享受“信用”带来的美好的同时,清醒的认识到根据时代需要培养和提高企业职工信用意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一个人如果不讲信用,就没有人和他交往,没有哪家企业老板敢启用这样的职工。一个企业要想有所建树,其身后必须有一支敢打硬仗扛大旗、忠心耿耿、兢兢业业的职工队伍做支撑。所以,企业必须建立一个规范长效的教育机制,使用各种宣传途径,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广范围地在职工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奖励、监督措施,在广大职工中逐步形成一个失信可耻、诚信可敬的良好氛围,让诚实劳动、明礼守信、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形成一种风气,使那些不道德行为无立锥之地,整合力量,共扬文明之新风。让企业有充足的内力无比的自信应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为信用建设铺垫结实基础.
——培养大公无私的精神。大公无私就是公正廉洁、不徇私情。有的人认为,公正廉洁、不徇私情只属于单位领导,一般职工无职无权,哪儿存在以权谋私、不公正、不廉洁、徇私情的问题。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一般工作人员虽然手无大权,但是事情的经办人,在不同程度上掌握一些实权。人们常说的“县官不如现管”、“靠啥吃啥”虽然有些言过其实,但也不无道理。现在有些风气不正的企业,职工真是以厂为家,工厂里生产什么,他家里就有什么,他管什么东西,他家里什么东西就用不完,你说这样的企业能有不跨之理,还有什么精力去谈信用。因此说,企业一定要教育职工堂堂正正、清清白白、两袖清风,千万不要小看了这些不起眼之处。不要以为“家大业大,拿点没啥”。
——增强劳动纪律、遵纪守法意识。有些企业职工纪律观念淡薄,无视劳动纪律,违反劳动纪律操作造成的恶果不胜其数。劳动纪律是规范职工行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而制定的规矩。纪律松散,一盘散沙,就没有了向心力,凝聚力,失去了竞争力。纪律反映是集体的利益,在职工中养成自觉 遵守劳动纪律的良好习惯就能减少企业很多的人力和资产成本,就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质量,提高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得到社会的信赖。由此看来,一个企业要想得持续发展,没有严明的劳动律纪不行的。著名的“海尔精神”就是劳动纪律培养出来的硕果。
江泽民总书记指出“坚持依法冶国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目前,全国已进入第四个五年普法宣传阶段,各企业一定要结合生产管理人员、普通职工实际情况,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与工人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连的《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为企业信用建设提供强劲的法律基础。
——发扬艰苦创业、勤俭节约精神。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的基本精神就是自强不息、不畏艰难困苦,不求奢侈,不图享乐。这种美德渗透到职业道德之中,就是“勤业”、“创业”、“敬业”的职业精神力量。艰苦创业、勤俭节约体现了一个企业的治理方针,是一个企业保持旺盛生命力和战斗力的精神支柱。毛泽东同志在讲到这一问题时曾说:“勤俭办工厂、勤俭办商店、勤俭办一切国营事业和合作事业,勤俭办一切其他事业,什么事情都应当执行勤俭的原则”。
当前,一部分职工认为,现在我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经济增长了,再讲艰苦创业、勤俭节约是“老土”,原来的“一滴水、一滴油、一张纸、一个螺丝钉、一度电”精神都丢到了一边,对种种浪费现象没有了“心疼”的感觉,“败家子”现象在个别企业、单位已经抬头。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必须在企业职工中大力倡导“节能降耗”,教育职工节约一度电、节约一滴水,按着物尽其用的持家原则,把生产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把老革命家取得胜利的法宝再捧起来。
——鼓励职工钻研业务、精益求精。为什么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企业破产了,是因为它的产品没有了消费群体,没有了市场份额,为什么有的职工失业了却在同行业找不到活干,是因为他的技术不到家。现在有些企业职工干活比较机械,只想到这样已经很好了,从来不去想那样是不是更好,缺乏创新和精益求精的精神。因而掉了队,落了伍。现代社会是一个创新的时代,日新月异。企业管理人员要有敢于创新、争创一流的领导精神和广阔的视野,广大职工要肯钻勤学、精益求精,要不断的深入生活,深入社会吸纳新意,对产品进行革新、改造,企业要想办法“激活人脑 ”,让企业职工都为企业的发展产品销售,为顾客满意而动脑,不断创造市场“卖点”,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 以经济增长带动企业信用度的提高。
——教育职工互敬互学、团结互助,创造团队精神。众人拾柴火焰高;人心齐、泰山移。集体的力量不可估量。同在一个屋檐下,职工之间要互敬互学、竞争协作,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从“人脑”到“群脑”,让“家庭成员”与企业互相产生认同感,职工与职工之间互相认同。让沟通与激励成为鲜明的企业文化。让共同负责和协调精神激发每个职工参与管理的挚情。希尔博士用“足球队”去比喻合作的重要性。他说“一支有效率的足球队必定要忠诚和睦合作,单靠个人技术是不足言胜的”。科学家研究指出,候鸟以“v”字形飞,可以减低气流撞击的压力。“领航员”承受的压力是最大的,所以他们轮流领航,一只累了,由另外一只接上。团体的飞行,可以比单独的飞行远72%以上。
最近,我县树立了50多家在信用建设方面有较大成绩的诚信企业,每家都离不开广大职工的共同努力和智慧。
信用是企业的生命。现代企业信用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事关企业的生死存亡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建设诚信企业,不能就信用谈信用,要用战略、长远、发展的眼光透视一个成功的企业信用建设背后高素质劳动力带来的强大支撑,才能有的放矢,实现工作目标。因此说,提高劳动者素质与企业信用建设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只有这样,企业信用建设才能达到水涨船高的双赢目的。

(作者单位:垦利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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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队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六条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动迁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邀请招标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或拍卖开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二)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对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依法进行拍卖;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产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终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对竞投(买)人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