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形成原因及模式简论/张福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7:3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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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形成原因及模式简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3级5班 张福坤


内容摘要: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而经济条件是根本。同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各国基于其本身的传统或特点使得法治社会形成时间必然不同,因此各自模式也便不同。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值得认真学习和探讨。
关键词:法治社会 法治 法制 法制现代化 法治社会模式

探讨法治社会,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的问题即什么样的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自1996年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后,李步云先生在其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较具有代表性和概括力的法治国家十项原则:(1)法制完备(2)主权在民(3)人权保障(4)权力制衡(5)法律平等(6)法律至上(7)依法行政(8)司法独立(9)程序正当(10)党要守法。[1]此十项原则很好的结合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可以作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模式。当然我们探讨的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严格意义上是两个概念,但两者关系又不可对立。建立法治社会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而要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去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又必须建立法治社会为基础。未来发展的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以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最后至消亡。”[2]所以那需要很长的时间。本文重点探讨法治社会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

法治社会形成的必然

有学者指出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并非西方专有。(1)自国家产生以来便随即产生治理国家的两种主张即所谓人治和法治。中国古代孔子主张用“名君贤相”治理国家,所谓“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而古代西方古希腊柏拉图也主张人治即国家需要一个“哲学家成为国王”。主张法治的则有中国古代法家和西方亚里士多德。另有学者重点指出,人治与法治其实并不在于孰优孰劣,而在于哪种治国方略更符合当时时代和社会统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古东方以及大部分西方国家在前资本主义阶段都曾经选择过人治作为统治手段。在早期社会,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是自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只是为了自给自足,所以其经济关系是一种依附的关系。而且强大的中央集权也有利于发展农业和控制社会。诚然,东西方确实不同,其不同在于西方较早的走上了法治之路。在西方走上法治之路过程中,理论发展无疑起到了很大作用,如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思想理论。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西方能够摆脱自然经济而形成市场经济的形态。同时,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自然孕育着民主的因子,这便为民主政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都具备是其很快走上法治之路成为了必然。在中国,虽然法家思想较早产生,但其自身与西方法治思想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法治主张个人权利,而中国的法家对法治的主张实际上并非与人治根本对立。其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护君主统治,个人只不过被其看作实现政治抱负的工具。加之,中国几千年以“礼”为核心的法传统使其很难走上西方那样的法治道路。当然,西方法律发展史为中国走上法治之路提供了一个完全现成的模式和范本也成为了不可能。说到底,最根本的还是中国政治经济条件的不具备,其中自然经济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即使建国后经历的计划经济也是传统自然经济形成的依附关系所体现出的一种补充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仍需要长期的过程。

对我国来说,只有内在条件逐渐成熟的基础上,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于1999年将其载于《宪法》,表明中国已经开始走上法治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中国只要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就可以形成法治社会,这是一种必然。

法治社会模式之讨论

上文已得出法治社会形成的根本条件应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其他一些条件,特别是需要精神文化条件的支持,但那不是根本的。本文主要观点就是经济因素是一个决定因素,体现法治社会形成的共性,而精神文化因素则表现着法治社会形成的个性。因为不同国家文化背景及传统不同,而经济发展的大方向是一致的,要不然当今社会为什么向全球一体化迈进?正是在以上基础上,按照法治社会的决定因素形成时间的早晚,我们把法治社会分为早发晚发型模式。(3)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看到,在有些学者编写的书籍里面,在论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按照动力来源及法律发展文明为依据,把法治社会分为外发内发及混合型三种模式。(4)在此涉及“法制”与“法治”二词,笔者认为法制现代化与我们所说的现代法治社会是相联系和一致的。而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正是从人治到现代法治转型并以法治为最终目标的。不妨先看一下三种模式的具体划分:第一种所谓内发型,可以英法美为例,他们主要是因为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即商品经济发展是内在动力,这与前一种划分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前种观点,不难看出所有的外发及混合型都应属内发型;第二种所谓外发型以俄日印为例,其形成是因为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传统对一个较为落后的法律传统的冲击所导致的。由于其内在生产力和其他条件不具备,自然的由外力充当了主要动力;最后一种是以中国新加坡为例的混合型,因为他们的法制现代化由内外力互相作用的合力催动的,由于这些国家传统历史悠久,社会内部市场化低工业化晚,不具备全部的内在条件,但却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发长的经济政治基础,所以传统与外来文化差异使西方文化的冲击成为催化剂。

综上两种对法治社会模式的划分,其出发点在与前者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始终强调作为法治社会形成的决定因素即经济因素的根本地位。按照前者划分法治社会模式标准,后者那种内发外发混合模式的划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也没有根据。因为所有的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内发型的,只是有早晚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始终没有忽视掉文化因素。正所谓“不同民族在历史上有可能受到不同学说影响,其伦理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但追求合理进步是人类共性。它可能被掩盖,但永远是人类历史的指南针。”[3]在这方面尤其反对“西方中心论”制约上,两者观点确是一致的。

结尾: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及法治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我们正确的定位以内应该是在最终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前提下应坚持走下去。在此进程中要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包括理论价值观念等,按照本国本民族本地区传统文化特点进行新的融合与创造,把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律文明融入现代化进程中来。
(法治社会形成是一个很大的话题,由于本人知识储备所限,在此只谈及皮毛即其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而且文中观点不免稚嫩,不当之处,望多指正。)
注释:
(1)(3)观点出自马新福的“亚洲国家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一文,转于《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上,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46
(2)引自《礼记 中庸》
(4)“法制现代化模式”出自《法理学》公丕详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一版
参考资料:
[1]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载于《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三期
[2]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载于《政治与法律》上海社科院1995年第一期
[3]杜恂诚《中国传统理论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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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六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废旧金属购销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购销活动中的治安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指废旧机械金属设施及零部件,交通、通讯、建筑、供电、市政设施的废旧金属原材料以及生产中报废的金属制品和切削金属边角下料等)和其他废旧金属(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废旧生活
金属器皿等)
第三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库(场)。
废旧金属代购站(点)的人员和个体流动代购人员,必须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四条 申请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含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批准后,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县、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收购(代购)废旧金属。
第五条 跨县、市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应持派出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县、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必须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单位须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须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证明、证件者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应先予登记定价,开给收据并予以留存,以出售者限期补办有关证明,凭证明和收据支付货款。对逾期不办理者,收购单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发现出售者有可疑情形的,收购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应
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严禁向个人收购铁路、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等专用金属材料。
严禁在钢铁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以及厂矿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个体流动代购人员不得进入工厂、矿山、油田、铁路工程工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第九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运证明。
没有调运证明调运废旧金属的,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检查站不得放行。
第十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的废旧金属。经取缔仍继续非法经营的,除没收其收购货物外,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购或留存物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收购单位经教育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收购货物,并处以收购货物总值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调运人,没收其调运物资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以调运物资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全部运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治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被没收的废旧金属,必须交售给金属(物资)回收公司,所得款项连同罚款须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代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