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3:36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功能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42条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规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在我国古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诉讼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罪、构何罪而进行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主角。由于被告人身份特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轻信,但又不能忽视,其存在有着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的功能。
一、 证据的功能
刑诉法第42条明文规定,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即:1、作为有罪供述即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2、解释、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等;3、交代和检举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据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㈠通过口供可以查清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明确被告人主观方面。由于我国实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定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通说是采取“四要件说”,通过口供了解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明确主观故意或过失,从而达到区分确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的刑罚幅度。
㈡口供是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依据。第一,通过口供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罪行,则口供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据。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抓捕归案,但其能主动坦白、供认的,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时,又供述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攀供),是否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存在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②。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则性质上也是属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应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二、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结合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证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此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条件说。同案被告人对某件事实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论。如果是无牵连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视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审理时,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判,他们就对案件事实陈述,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但对条件说中第二方面情况按证人证言看待,还需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补强的功能。
刑诉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是法官运用证据确定案情的四项原则。但是不少案件,能够用来证明案情的直接证据不存在,没有证人、物证,这对案件最终认定可能有困难,这就需把各个问题的间接证据联接起来,形成一个牢固、封闭的证据链,再与被告人的供述(指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相结合,从而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被告人供述起着补强证据功能。
三、申辩的功能
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又有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特权,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运用刑事证据原则之一。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中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此称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又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第14条规定,把此原则列为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此原则在我国应适用,被告人应具有该原则的派生权及辩解、申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兼听被告人辩解与控诉方的指控意见,把双方意见进行比较,才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真相。假如,被告人提出辩解,而控方又提不出相应证据来对抗辩解的,此时,法官应认定被告人辩解成立,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诉法第4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辩解,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有申辩功能、补强功能、证据功能等积极意义,其作为法定形式证据所起作用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轻信。由于收集被告人口供,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容易收集,侦查机关比较看重此证据,有时难免带来负面影响(消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对被告人口供的逻辑性、合理性以及攀供内容等进行审查,从而对其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认定。


1999年于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2年3月22日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1号]修正根据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地图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使用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并将地图审图号、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共同标注在网站显著位置。


  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备案的证明材料。


  三、有外资进入的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四、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链接。


  五、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在互联网上登载实景影像地图,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相关规定送审。未经审核批准的实景影像地图,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登载。


  六、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利用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网站的日常筛查,每季度末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报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筛查情况。要完善互联网地图服务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及时处理公众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投诉举报。


  七、自2012年2月1日起,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已提出申请、在审批过程中的单位,在取得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前,不得提供新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对于无资质继续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约谈、曝光,并依法给予限期整改直至停止互联网地图服务等处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