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李百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0:3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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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北方交通大学法学专业:李百琛


[摘要]:从旧时各朝官员隐瞒疫情到现代SARS的肆虐,不难看出有一种传统文化一直在影响我们的生活,事实上如果没有此次SARS的疫情,那么能有多少人知道中国早在1989年就有了《传染病防治法》,其里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正是这种广场文化使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实施起来阻力重重,困难重重。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笔者将在本文对这种“文化”法治,权利三者冲突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做到抛砖引玉,以期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传统文化, 法治 ,公民权利的自我价值 ,健康权
(一)法治实施与此类文化的冲突
在SARS出现之前,隐瞒疫情之类官场文化在中国已是屡见不鲜,他就像一颗毒瘤,时时刻刻阻碍着中国这条巨龙的腾飞。与SARS疫情的斗争表面上看是其中国乃至全世界医药科技力量的体现,在我看来,更像是这类“传统文化”与法治,权利 一次赤裸裸的正面对话。尤其是SARS横行无忌,简直是对中国目前法制建设及个人权利的一种嘲讽。
由此看来,此类“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下的中国是留不得的。⑴这些年一批法学家反而排斥,反对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主张维护旧有的“潜规则”“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强调这种本土资源的主要性,主张法治应当尊重这种“文化”,这种“特殊知识”而不是相反。
不错,真正有益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保护。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对本土资源采取的政策,一贯是取其精华,舍弃糟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传统文化的理性化,非盲目性。
这次疫情之所以能迅速的蔓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其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力,隐报,谎报疫情所致。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并不是某一个部门所能办到的,它的实现是由一种“潜规则”或曰“特殊文化”之官场文化在作祟。这类“潜规则”正是上文所提之隐瞒疫情,诸此类传统文化。
此类文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最为显著。
非典初期,由于受到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各行政部门一直对疫情采取隐而不报,报而不实的态度,直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在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治建设才有了开拓性的前进。在解读此条例中,笔者发现里面贯彻一种“三时(实)原则”即:“及时,确实,限时”。为何将此作为此条例核心?!
首先,我们从“三时(实)”涵义入手,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到造成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内的这段时间 我们称之为“及时”。
“确实”是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如实的公布于众,禁止隐瞒,或谎报更进一步来讲还包括各级部门的行政分工明确,不得擅离职守,更不可越职旁代。
“限时”是“及时”得以实施的法律保障,没有“限时”的存在,就谈不上“及时”和“确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这三时原则是我国法治顺利实施的有力武器,如果对他们利用不善,反之将成为“诸此类传统文化”赖以生存的源泉。
再从社会发展规律角度上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其有反作用。同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过来上层建筑又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部分,其作用更无可厚非了。只有使法制体系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社会安定,人民生活水平得以提高。而目前,法治实施的最大瓶颈就是中国三千年封建制度遗留下的“诸此类官场文化”或曰“特殊知识”。只有解决其与法治实施的冲突问题,中国法治建设才会有质的飞跃。
由此看来,此次国家对SARS疫情的全力防治正是行政法治对“此类传统文化”进行的一场没有硝烟的反击战。
(二)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
在这个问题上,先对公民权利概念进行界定,公民权利即公民权,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⑵公民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⑶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来确认的,其他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公民的人身权既是如此。
在此次SARS中受到侵害最大的权利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了。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而SARS的侵袭,由于诸“此类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疫情没有及时控制住,因而在防治的初期管理部门出现了谎报,漏报的现象。这一切不仅对国人身体造成损害更在精神上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可谓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漠视了。
再看法律上的“权利”它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之力⑷。这种力量是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而,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在法律支持保护下,从而决定了任何人的行为,活动都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就是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健康权的保证正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一种肯定。非典的出现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挑战,另一方面又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施的考验。
可以看得出来,公民的权利在某些时期,某个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这说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盾保证-法治体系的健全。
在封建社会形态中权力的定位是国家统治者 君主至上正是对公民权利的否定。而社会主义下的中国由国之根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恰恰证明的公民权利自我价值不是一种抽象的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而是无数生活经验中得出来的共识,甚至来自无数人自己的生命体验。
SARS事件中,公民权利的忽视,这正是中国“诸此类传统文化”的直接体现。而此类传统文化即为一种不证自明的普遍价值,这正是与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相对立的。⑸从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长达十年巨大灾难的文革,到日常生活中一些平民百姓遇到的不白之冤,种种无情的事实都说明如果没有法治或者法治得不到尊重,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给社会,国家,人民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极其可怕。
因此,保证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就是对社会,国家,法治实施的一种肯定,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国家长治久安的前提保证。
这次SARS肆虐再次以惨痛的事实提醒人们法治,权利是何等重要,提醒国人诸此类无视法律,漠视权利的“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之危害何其深远。同时也提醒人们中国的法治建设虽有不小的进步,但仍任重道远,因此现阶段应加强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实施,及公民权利自我价值的强化,杜绝那种“诸此类传统文化”或曰“特殊知识”的蔓延,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
⑴ 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⑵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页
⑶赵树民 著《比较宪法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0页
⑷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⑸刘洪波 《南方周末》2003,7。17 11版 纵横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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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7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9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50亿元,分为三年期和五年期两种,其中三年期385亿元,票面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七八;五年期165亿元,票面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九七。
二、本期国债从1999年10月10日开始发行,1999年12月10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零点八一;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八零;满两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九八。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七九;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八八。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发行期内如遇对个人存款利息开征所得税,本期国债的利率不再调整。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它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1999年10月9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