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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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01名 台江区179名 闽侯县256名
连江县257名 罗源县180名 闽清县190名
永泰县201名 平潭县207名 福清市357名
长乐市257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00名 思明区143名 开元区171名
湖里区138名 集美区141名 同安区232名
莆田市:
城厢区154名 涵江区157名 莆田县450名
仙游县331名
三明市:
梅列区145名 三元区149名 明溪县152名
清流县158名 宁化县201名 大田县203名
尤溪县216名 沙县177名 将乐县162名
泰宁县154名 建宁县159名 永安市184名
泉州市:
惠安县394名 安溪县346名 永春县240名
德化县190名 石狮市179名 晋江市322名
南安市419名
漳州市:
芗城区196名 云霄县211名 漳浦县292名
诏安县244名 长泰县166名 东山县169名
南靖县199名 平和县240名 华安县161名
龙海市276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8名 顾昌县178名 浦城县210名
光泽县159名 松溪县160名 政和县172名
邵武市181名 武夷山市163名 建瓯市222名
建阳市188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1名 长汀县227名 永定县225名
上杭县228名 武平县204名 连城县197名
漳平市176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202名 福安市239名 福鼎市230名
霞浦县234名 古田县218名 屏南县165名
寿宁县179名 周宁县166名 拓荣县147名
二、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1名 台江区19名 闽侯县19名
连江县21名 罗源县17名 闽清县19名
永泰县19名 平潭县19名 福清市27名
长乐市23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5名 思明区17名 开元区17名
杏林区17名 湖里区17名 集美区17名
同安区17名
莆田市:
城厢区17名 涵江区17名 莆田县29名
仙游县23名
三明市:
梅列区17名 三元区17名 明溪县17名
清流县17名 宁化县21名 大田县21名
尤溪县23名 沙县21名 将乐县19名
泰宁县17名 建宁县19名 永安市23名
泉州市:
惠安县23名 安溪县25名 永春县19名
德化县17名 石狮市21名 晋江市27名
南安市29名
漳州市:
芗城区21名 云霄县19名 漳浦县23名
诏安县21名 长泰县17名 东山县19名
南靖县19名 平和县21名 华安县17名
龙海市23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名 顺昌县19名 浦城县19名
光泽县17名 松溪县17名 政和县17名
邵武市19名 武夷山市17名 建瓯市19名
建阳市19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名 长汀县19名 永定县19名
上杭县21名 武平县19名 连城县19名
漳平市17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19名 福安市19名 福鼎市19名
霞浦县19名 古田县17名 屏南县17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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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名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拍照、挂牌、编号,建立资源档案,设立保护标牌。属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牌,属于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二)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三)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四)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及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或三级古树的,应当向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四)擅自砍伐、移植;(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示牌;(七)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